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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龚海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海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22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海彬,男,199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工,户籍所在地鹤山市。因本案于2017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海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9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龚海彬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龚某)沿鹤山市鹤山大道由广州往湛江方向行驶,至鹤山大道碧桂园红绿灯路段时,与沿前进南路从沙坪城区往碧桂园方向行驶的由吕某驾驶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梁某)发生碰撞,造成四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龚海彬被送院救治,交警到场后对其进行抽血检验。经鉴定,龚海彬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4.11/100ml,达醉酒标准;梁某的伤情达轻度一级程度。案发后,龚海彬向梁某赔偿人民币51000元。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海彬、吕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龚海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海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破案经过,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人龚某、吕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海彬的供述,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及赔偿凭证,身份证明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海彬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龚海彬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海彬赔偿了交通事故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海彬主动缴交一定数额的罚金,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海彬是初犯,其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又有悔罪表现,符合可以适用非监禁刑的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除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外,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海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个二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真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晓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