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91民初7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华解元与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荷韵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解元,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荷韵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91民初750号原告:华解元。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鹏,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荷韵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人:罗洪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纯,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解元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荷韵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荷韵居委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淑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解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青鹏,被告荷韵居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解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护理费18000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11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金额为16060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被告处担任保安一职,2003年12月14日一行几人例行巡逻,在巡逻过程中不慎摔倒,致使原告左侧股骨颈骨折,后经过治疗恢复。之后原告一直感觉左侧腿部不适,2016年2月11日,原告经检查诊断得知,左侧股骨颈关节发炎,导致关节坏死,原告再次往医院进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被告委托同济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原告左侧股骨关节发炎与2003年摔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同时该鉴定机构认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荷韵居委会辩称,原、被告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原告以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提起相关赔偿请求无法无据。原告相关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已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已经额外对原告在2016年发生的治疗费用予以支付,原告没有理由再要求被告给予其它赔偿。要求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解元在被告荷韵居委会担任保安,2003年12月14日一行几人例行巡逻过程中,原告华解元不慎摔倒受伤。同日,原告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于2003年12月22日出院。出院记录载明,患者有左股骨干骨折及腰椎间盘突出手术史,因左股骨颈骨折入院。2008年5月26日,原告入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取出内固定,于2008年6月2日出院。2016年2月11日,原告因“左髋部疼痛2年,加重2月”入院。于2016年2月25日出院。2016年6月16日,荷韵居委会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就原告左侧髋关节炎与2003年12月14日摔伤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016年7月12日,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华解元因2003年12月14日摔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的诊断明确,内固定取出术后继发左侧髋关节炎,考虑系左股骨颈骨折的晚期并发症,与本次摔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016年9月8日,华解元就伤残程度向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6年9月21日,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华解元因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继发创伤性髋关节炎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构成九级残疾。2016年12月26日,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就原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鉴定,2017年1月12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后18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180日给予一人护理为宜,误工时限掌握在伤后一年可视为合理。另,原告受伤治疗的所有医疗费均已由被告荷韵居委会支付,被告荷韵居委会表示不要求原告返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29天,合计1450元;营养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180天,合计90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100元每天计算180天,合计18000元;残疾赔偿金主张根据九级伤残,按照40152元每年计算20年,合计1606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10000元。交通费,主张500元。鉴定费主张3480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03038元。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的期限和金额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均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一份,情况说明载明:原荷韵社区保安华解元在2003年12月14日上夜班巡逻时,由于天气原因,下半夜较冷,路面结冰,并且当时路面处于施工阶段,高低不平,在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左脚摔断了颈骨,事发后同事将其送到苏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当时和他同班的保安还有吴国勤、徐友伟、金小林、周小男、钱三男,现因工作变动,吴国勤、徐友伟、金小林已离开荷韵社区保安岗位,周小男、钱三男两人现还在岗。时任社区领导的徐生泉书记和孙文林书记,对华解元的伤病情况没有明确定论,华解元本人也没有主动去进行工伤鉴定,当时社区承担了华解元的治疗费用。直到现任领导在2005年4月让他去劳动部门做工伤鉴定,但已经超过了规定时间,不能再做,所以至今此事没有明确的结论。今年5月25日,经过检查,华解元又进行了一次手术,将原来的钢钉取了出来,但因时间跨度较长且没有任何定论,根据前任领导的处理办法,建议这次治疗费用由社区承担,今后社区将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该情况说明当事人处有华解元签字。证明原告在2008年取出内固定痊愈后,双方就相关赔偿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本人签字予以认可,原告无权再要主张赔偿。原告对该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表示,该情况说明并非赔偿协议,双方并未对项目及金额达成一致,仅仅是对费用的承担作出的说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庭审陈述,原、被告均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原告作为劳动者其既可以基于劳动关系向被告主张工伤理赔,亦可基于侵权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现原告基于侵权主张相应的赔偿,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就被告责任承担方式,本院认为,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就其受伤存在过错,就原告相应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就承担金额,被告辩称,原告有左股骨干骨折及腰椎间盘突出手术史,且自原告受伤至第三次住院及鉴定伤残时间跨度很大,不能排除上述原因导致原告出现新的病情,从而导致伤残。另,原告在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确认双方就赔偿款已达成和解,故原告不得再就之后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本院认为,一方面,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伤残与受伤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另一方面,情况说明约定并不明确,该情况说明并未确认原告放弃相应的损失赔偿。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工受伤导致的损失合计203038元。就被告抗辩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2016年入院治疗与2003年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伤治疗一直延续至2016年,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斜塘街道荷韵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解元赔偿款20303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6元,减半收取678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款项均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谢淑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司存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