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12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付仕明与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仕明,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12民初110号原告:付仕明,男,1961年9月17日出生,住广元市利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光富,广元市利州区上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元市朝天区朝天镇政府路67号。法定代表人:吴昭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斌,四川新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仕明诉被告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豪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仕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哲、熊光富、被告四川豪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仕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付仕明与被告之间的劳动用工关系;2、判令被告办理原告付仕明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付仕明于1984年6月20日被四川豪运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新利集团公司)所属的纺织配件器材公司录用。同年6月22日向该公司交纳了500元的进厂带资费。原告先后1984年至1990年在被告所属曾家梭子厂担任财务会计,1991年至1992年被四川豪运集团公司派到广元市利州区雪峰村筹建广元市纺机器材公司,1993年至2005年任四川豪运集团财务科长,在此期间的1994年11月15日被广元市人事局以广人计(1994)76号聘用为企业干部。2005年至今在被告处上班。在2006年12月4日四川豪运集团有限公司更名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后由于企业经营不善,2010年被告清偿债务被人民法院拍卖资产时,原告付仕明要求被告办理养老、医疗等各项社会保险时,被告以原告付仕明不属于原四川豪运集团公司职工为由而拒绝办理,原告付仕明于2010年12月推荐李桂林、何兴贵、焦华兴等代表先后多次上访和向市委书记反映,市经委于2010年12月10日回复、广元市朝天区经济和信息化局于2016年1月7日向区群工局复函,但均未得到解决,就社会养老和医疗等保险等再次向马华书记反映,马华书记批转到朝天区委,仍未解决。根据各级的答复,原告付仕明2016年12月29日向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该委于2017年1月3日以广朝劳人不(2017)1号以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被告虽经多次改制,但未与原告付仕明解除劳动关系。综上所述,原告付仕明于1985年至今在该企业工作期间,有证据足以证明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被告未给原告付仕明办理任何社会保险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2005年12年28日国务院《关于在国有企业改制中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意见》第七条以及市经委和朝天区委回复原告付仕明的请求是合法的,故请判如所请。原告付仕明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付仕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工商档案。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基本情况。2、2010年12月1日市经委的回复、2015年12月17日市委书记将原告付仕明等人诉请转朝天区的处理函、2016年1月7日回复区群工局的函、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广朝劳人不(2017)1号不予受理的通知。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1984年6月20日被被告所属四川省广元县纺织配件器材公司报到通知、1984年6月22日原告进厂代资500元的收款收据、常驻人口登记卡、工友证明、2004年广元人事局招聘任职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4、申请和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来访登记表。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5、广元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广经贸(1998)41号文件和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函告国家经贸委文件。证明广元新利集团公司经批准已更名为“广元豪运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四川豪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付仕明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原告付仕明的请求事项均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提出抗辩,原告付仕明丧失胜诉权。被告四川豪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阅【2010】39号和69号文件,证明2010年10月底前已完成职工安置工作。2、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子公司清算工作组”关于集团及子公司在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发放公示表。证明2010年10月统计在职职工中无案中原告付仕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付仕明提交的第一、五组证据、被告四川豪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付仕明提交的第二、三、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不能达到原告付仕明的证明目的。被告四川豪运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仕明于1984年6月20日被四川省广元县纺织配件器材公司录用。同年6月22日向该公司交纳了500元的进厂带资费。1994年11月15日,广元市人事局以广人计【1994】76号通知任命付仕明为广元市新利实业总公司干部。原告付仕明户口本中的服务处所为四川省广元市中区新利集团。1998年1月6日,广元市经济贸易委员会以广经贸(1998)41号文件批复“广元新利集团公司”更名为“广元豪运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6月18日,四川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函告国家经贸委广元新利集团公司经批准已更名为“广元豪运集团有限公司”。四川豪运纺机器材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7年9月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3月12日被注销。四川豪运木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3月27日,企业类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3月10日被注销。四川豪运集团有限公司高级轿车维修中心成立日期为2001年12月3日,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2007年10月14日被吊销未注销。四川豪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日期为1998年8月25日,2006年12月4日变更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5月29日,广元市人民政府《研究四川豪运建设集团公司资产处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广府阅【2010】39号会议部分内容为:“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期以来生产经营困难,已严重资不抵债,集团内多数企业已基本停产,新项目被迫中断。2010年3月,债权人农行广元分行向市法院起诉,申请强制执行四川豪运建设集团公司提供的抵押资产,市法院已于4月下达了强制执行通知书”。2010年10月19日,广元市人民政府《研究四川豪运建设集团公司职工安置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广府阅【2010】69号会议拟定:“职工安置工作可按照分批推进的原则进行。对劳动关系明确,身份无争议的职工,应首先进行安置;对劳动关系有争议的职工,要按照有关政策法规的规定进行界定,分类处理;拖欠职工的工资、集资款要优先解决。整个职工安置工作要在10月底前完成”。2010年10月,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子公司清算工作组”关于集团及子公司在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发放公示表公示的144人中无姚胜青、向德群、何正燕、杨宪帮、付仕明。2010年12月,李桂林、何兴贵、焦华兴作为四川豪运集团待岗员工代表到市委上访并向市委书记信箱反映待岗员工经济补偿、五险等问题。2010年12月10日,市经委告知: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需要劳动争议仲裁或法院判决。2014年8月25日,包括六原告付仕明在内的24人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5年12月17日,付仕明再次向市委书记信箱写信,要求解决下岗职工劳动补偿及相关待遇诉求。2016年1月7日,朝天经信局给予回复。2016年12月29日,包括六原告付仕明在内的17人申请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和要求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1985年至2010年的社会各项保险,该委于2017年1月3日以广朝劳人不(2017)1号以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为由而不予受理,并出具广朝劳人不(2017)1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付仕明不服仲裁,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是否解除?二、原告付仕明申请仲裁是否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劳动关系问题。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的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该从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为依据,即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原告付仕明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既使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广元市人民政府广府阅【2016】69号文件已对职工安置形成会议纪要,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四川豪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子公司清算工作组”已按照会议纪要的要求统计在职职工人数并形成花名册和公示表,而在2010年10月关于集团及子公司在职职工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发放公示表公示的144人中无姚胜青、向德群、何正燕、杨宪帮、付仕明,说明付仕明此时未在职。而事实劳动关系以职工为企业提供劳动作为前提,不顺延,当职工自动离开企业,放弃与企业的劳动关系之日视为劳动关系事实解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事实解除。仲裁申请期限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根据付仕明的陈述和市经委的回复,可以证明付仕明在2010年12月10日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其应在一年之内即2011年12月10日申请仲裁以保障自己权利,而其在2016年12月29日才向广元市朝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虽其在2014年向广元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付仕明在申请仲裁时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应当驳回原告付仕明的诉讼请求。综上,原告付仕明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仕明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付仕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