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冯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刑初447号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祥,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焦作市中站区,住焦作市中站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4月1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4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16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焦作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公诉刑诉〔2017〕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的建议,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西姣,代理检察员薛舜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7日21时许,被告人冯祥酒后驾驶豫H×××××二轮普通摩托车经焦作市站前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鑫达医院东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冯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2.36mg/100ml,系醉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冯祥当庭供认不讳。并有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认罪;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对被告人冯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冯祥判决执行前已经被羁押8日,应当予以折抵。刑期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