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x、杨x与严xx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1272号上诉人(执行案外人,原审原告):孙xx。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原审被告):李x。被上诉人(申请执行人,原审被告):杨x。被上诉人(被执行人,原审被告)严xx。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李x、杨x、严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2016)陕0125民初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燕,被上诉人李x、杨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严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xx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孙xx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公告费由李x、杨x、严xx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严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xx借款28万元,又因无力偿还,2014年10月5日双方协商,将涉案房屋以28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xx,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双方约定择日办理过户,但是此后严xx不知去向,无法办理过户登记。孙xx是本案争议房屋的合法所有人,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孙xx在法院查封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转让协议,其用28万元的债权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已合法持有房屋钥匙及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对房屋进行了简单装修并已入住,后一直缴纳物业服务等费用。房屋未过户是因为严xx无法联系,责任不在孙xx一方。一审法院确认孙xx与严xx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又认为孙xx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是相互矛盾的。一审法院认为孙xx与严xx的购房协议未体现以房抵债、孙xx未能提供支付房款的证据、房屋转让协议尚未履行,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李x、杨x共同辩称,孙xx和严xx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法律关系。孙xx主张其以债权抵房款,但是其无证据证明其与严xx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更不能证明存在以债权折抵房款的事实。孙xx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房款已经履行,不能证明其有偿取得了房屋,更不能证明其善意取得。孙xx持有购房合同和原房款缴款凭证,对其是否实际占有房屋没有证明效力。孙xx称对房屋进行了装修,也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与确认孙xx不具有排除执行的权利并不矛盾,合同有效并不等同于物权已经取得。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严xx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孙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对执行标的物即x县xx街道xx西南角x县xx公司家属楼南楼x门x楼x户单元房停止执行;2、确认严xx与孙xx转让协议真实有效;3、本案诉讼费由李x、杨x、严xx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01年5月11日,严xx与x县xx公司签订《营住楼购置及物业管理合同》,严xx购买户县xx公司家属楼x门x楼x户建筑面积约117.75平方米,并自1998年2月至2001年5月陆续缴纳购房款59000元。2006年2月21日严xx向xx公司缴纳办证预收款500元。2014年10月5日严xx与孙xx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转让协议甲方:严xx610125197312193517乙方:孙xx6101251957031505151、甲方严xx将xx公司家属楼x门x楼x户面积为117.75㎡房屋以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卖给乙方孙xx;2、购房款一次结清;3、本协议一式两份,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严xx乙:孙xx2014.10.5”。2015年1月10日,李x与严xx民间借贷纠纷及杨x与严xx民间借贷纠纷两案户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李x、杨x申请对本案涉案房屋进行诉讼保全,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裁定对涉案房屋予以查封。2015年6月2日,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户民初字第00374号、(2015)户民初字第00375号民事判决,判决严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李x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至给付之日之利息;严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杨x借款300000元并按月息2%的利率承担该款自2014年7月11日至给付之日之利息。上述两案件判决生效后,李x、杨x向户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行程中,孙xx提出执行异议,被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申请。一审审理中,孙xx称严xx于2012年向其借款280000元,经其索要未果,后与严xx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严xx用其xx公司家属楼x门x楼x户面积为117.75㎡房屋以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280000)卖给乙方孙xx,双方签订了协议书。李x、杨x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孙xx提供其与严xx签订的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严xx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对孙xx主张的认可,故孙xx请求确认其与严xx签订转让协议真实有效,予以支持。因该房屋尚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孙xx亦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故该协议及物业费缴费票据等,仅能够证明孙xx与严xx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协议内容判断,是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未体现是以房抵债,故对孙xx称该协议为以房抵债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现孙xx虽有房屋转让协议,但未能提供其给付房屋价款证据,故应认定孙xx与严xx双方对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孙xx未向法院提交其符合能够排除执行的条件,本案孙xx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孙xx要求停止对涉案标的执行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孙xx与被告严xx签订的转让协议有效;二、驳回原告孙xx要求对执行标的物即户县甘亭街道三球仪西南角户县xx公司家属楼南楼x门x楼x户单元房停止执行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诉讼费共计800元,由孙xx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孙xx虽上诉称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其已经与严xx就涉案房屋签订转让协议、其已经占有该房屋,但由于其未能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故孙xx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涉案房屋因其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而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因而,孙xx对人民法院查封诉争房屋提出异议,于法无据,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孙xx辩称其曾向严xx出借28万元,因严xx无力偿还,经协商严xx将涉案房屋以房抵债给孙xx,孙xx因此已支付了全部房款一节,由于从孙xx提交的其与严xx转让协议的内容来看,仅是一份房屋买卖协议,并未体现以房抵债的内容,且孙xx未提供相应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严xx之间存在借贷28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而李x、杨x又坚决予以否认,故对孙xx的上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孙xx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300元,均由上诉人孙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志刚代理审判员 陈 帅代理审判员 楚 涵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书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