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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0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周安福与富超、郭贵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安福,富超,郭贵成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502民初1144号原告:周安福,男,生于1969年2月18日,汉族,宁夏中宁县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被告:富超,男,生于1986年9月15日,汉族,辽宁省辽中县人,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郭贵成,男,现年49岁,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原告周安福与被告富超、郭贵成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安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费16600元,并互负连带支付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郭贵成将原告叫到被告富超承包的煤矿上为其运输煤炭及矿渣,期间陆续支付了部分运费。2014年11月3日,经三方结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并承诺尽快支付。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拖欠运费时,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富超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向被告富超送达应诉材料,后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富超的送达地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安福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小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