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1民初10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彭长水与熊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长水,熊天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1052号原告:彭长水,男,1974年3月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熊天祥,男,1977年7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彭长水与被告熊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长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天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长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熊天祥支付至2015年12月3日止尚欠彭长水的货款26465元。事实和理由:熊天祥与彭长水存在长期的买卖关系,2014年11月7日,经双方对账,熊天祥签名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2965元。截止至2015年12月3日,熊天祥共归还彭长水货款6500元,剩余货款26465元未归还,经彭长水多次催讨,熊天祥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熊天祥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彭长水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7日的《长汀县彭长水兽药饲料经营部对帐单》原件一份。熊天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彭长水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彭长水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熊天祥存在长期向彭长水购买猪饲料、兽药、猪用疫苗等的买卖关系。2014年11月7日,双方进行对账确认熊天祥尚欠彭长水货款32965元。截止2015年12月3日熊天祥共归还彭长水货款6500元,剩余货款26465元未归还。彭长水提起诉讼后,熊天祥又归还彭长水货款10000元,剩余货款16465元未归还,为此,彭长水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熊天祥支付尚欠彭长水的货款16465元。本院认为,彭长水与熊天祥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熊天祥尚欠彭长水货款16465元,有熊天祥签名确认的《长汀县彭长水兽药饲料经营部对帐单》及彭长水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熊天祥应负偿还之责。彭长水多次向熊天祥催要尚欠货款,熊天祥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彭长水要求熊天祥归还尚欠货款1646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熊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异议及相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天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尚欠彭长水货款人民币16465元。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元,减半收取计230.5元,由熊天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邱 雄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陈 枫 彬书 记 员 饶长汀妹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