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民终1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叶四根、胡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四根,胡国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民终16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四根,男,汉族,1964年9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市越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国兴,男,汉族,1979年9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绍兴市柯桥区。上诉人叶四根因与被上诉人胡国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叶四根上诉请���: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供的发货码单上被上诉人虽未签名,但是由被上诉人抄写的,由法院到有关部门进行笔迹鉴定,因此,剩余的21包纱就是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2、东浦废丝市场的经营户经营的不全是废丝、纱,也经营正品丝、纱,法院可就此向市场作现场调查。3、被上诉人补偿给上诉人的一包半纱是用于补偿被上诉人提供的纱数量短缺,并不是用来解决质量纠纷。4、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的是含棉成份的纱,而不是无棉成份的纱。被上诉人胡国兴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询中答辩称,双方交易的是废丝,质量并不保证,交付时当场点货、发货、验收,钱货两清。后上诉人说损耗大,经协商已补贴两包纱给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上诉人叶四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部分解除合同,判令胡国兴退回货款5370.2元,承担运费300元,误工费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国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胡国兴系个体工商户,在东浦废丝市场经营收购废丝、废棉纱等业务。2016年10月,叶四根向胡国兴购买纱,其中32T/C673.5公斤,每公斤11元,共计7410元;32ST375公斤,每公斤8.5元,共计5740元。现叶四根以双方曾约定32T/C的棉纱配比为80%棉20%纱,胡国兴提供的该部分纱不符合该约定为由,起诉要求解除部分合同并赔偿损失,遂成讼。一审法院认为,胡国兴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场所位于东浦废丝市场,主营业务为废丝废棉纱。根据叶四根陈述,叶四根系从胡国兴位于东浦废丝市场的经营场所购买棉纱,其向胡国兴购买的32T/C单价为每公斤11元,该价格明显低于棉纱的市场行情价,故叶四根在向胡国兴购买纱时,应当知晓胡国兴出售的系废丝废棉纱。且叶四根主张双方曾约定32T/C的棉纱配比为80%棉20%纱并无依据,其提供的购买清单亦未载明棉纱配比,故其要求胡国兴提供的棉纱符合80%棉20%纱的配比缺乏依据。况且,就本案讼争交易,胡国兴已经另行交付约2包棉纱给叶四根用以处理纠纷,叶四根亦已收取,虽叶四根主张该2包棉纱系胡国兴用于补偿先前短缺的数量,然叶四根提供的购买清单等证据均已明确载明购买数量,叶四根主张胡国兴提供的棉纱数量短缺并无依据,无法予以采信,故就双方的纠纷,胡国兴已提供约2包棉纱作为补偿,叶四根亦予以接受。综上,该院认为,叶四根要求胡国兴提供的32T/C涤棉纱符合80/20配比缺乏依据,且就其提出的质量异议胡国兴已补偿2包棉纱作为处理纠纷方式,叶四根亦已接受,叶���根现仍以胡国兴提供的棉纱不符合要求为由起诉要求部分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叶四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叶四根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叶四根要求部分解除合同,由胡国兴退回货款的诉请是否成立。叶四根向法院起诉要求部分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胡国兴所供棉纱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理应由叶四根承担举证责任,但叶四根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双方曾对交易棉纱的质量要求作出过约定,且胡国兴所供棉纱不符合约定的有效证据,叶四根理应承担举���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令驳回叶四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叶四根在二审中认为发货码单由胡国兴书写及东浦废丝市场也经营正品丝纱等上诉理由,与其待证事实都没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叶四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雪松审 判 员 彭丽莉代理审判员 茹赵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