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4执22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灌南县人民法院与朱海龙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灌南县人民法院,朱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724执2234号申请执行人灌南县人民法院,住所地灌南县人民中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方愚,院长。被执行人朱海龙,男,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响水县。朱海龙容留他人吸毒罪罚金刑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724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7刑终231号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6年11月18日移送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财产调查等措施,尚未执行到位罚金6000元。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朱海龙的财产状况进行四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朱海龙已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相关单位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刑事罚金应当予以追缴,但罚金刑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穷尽了调查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724刑初193号刑事判决书,(2016)苏07刑终231号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武向阳审 判 员 尤德荣助理审判员 朱 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倩倩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