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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行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卞福千与沈阳市交通局确认不履行监督职责违法并赔偿纠纷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卞福千,沈阳市交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1行终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卞福千,男,195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交通局,地址沈阳市和平区。法定代表人:李宏德,男,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崔琳,女,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叶清,女,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卞福千与被上诉人沈阳市交通局确认不履行监督职责违法并赔偿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3行初4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卞福千,被上诉人沈阳市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崔琳、叶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7年1月5日通过邮寄快递方式向被告沈阳市交通局局长递交《请还我们一个公道,请求市交通局给予公正处理解决》,要求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因其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和欺骗行为,而导致其车辆被迫停运这一事实,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法院。另查明,原告于2016��3月16日通过邮寄快递方式向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递交《申请报告》,请求对原告辽A913**车辆未能进入公司化运营造成的停运损失进行经济赔偿。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于2016年5月13日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答复“您在申请报告中所提出给予经济赔偿的申请,我单位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予以受理。”原告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辽0103行初127号行政裁定书,认为原告主张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自2007年即已发生,而原告于2013年11月12日提供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主张权利,直至2016年3月16日向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提出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赔偿请求期限,不符合行政诉讼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辽01行初1007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的规定,核发道路运输证及对道路运输证予以年审系沈阳市道路运输管理处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对原告经营车辆予以年审,不是被告沈阳市交通局的法定职责,被告非赔偿义务机关。且原告主张对��经营车辆未予年审行为对其造成损害的事实自2007年即已发生,现提出赔偿申请,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赔偿请求时效,其起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卞福千的起诉。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卞福千。上诉人卞福千上诉称,一、本案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虽然知道自己的财产权益受到了侵犯,但一直不知道应由哪个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多次行政诉讼,才得知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于2016年3月14日向被上诉人局长递交《请还我一个公道,请求市交通局给予公正处理解决》材料,主张自己的诉请。由于被上诉人及下属机关���直拖延解决此事,利用上诉人对于行政诉讼程序的不了解,双方法律知识的不对等,导致原审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上诉人下发的相关文件指出,上诉人车辆运营时限为2010年底。2006年10月,被上诉人找到上诉人要求实行公司化运营,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了手续报到被上诉人处,被上诉人一直未给办理,这种不作为,导致上诉人车辆一直未运营,由此导致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指令一审法院审理此案。被上诉人沈阳市交通局辩称,一、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被上诉人不是赔偿义务机关,没有对上诉人进行行政赔偿的法律义务。三、上诉人所诉的行为主体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本院驳回上��,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卞福千2017年1月5日向被上诉人沈阳市交通局邮寄一封名为《请还我一个公道,请求市交通局给予公正处理解决》的信件,要求“沈阳市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处因其自身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和欺骗行为,而导致我们车辆被迫停运这一事实,赔偿我们经济损失,还我们一个公道”,被上诉人未予答复,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被告不作为违法,要求被告实事求是解决问题。2、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赔偿29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理工作。沈阳市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处作为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具有实施道路运输管理的职责,可以独立承担责任。上诉人若认为该单位未履行法定职责给其造成损失,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之规定向该单位提出赔偿申请,被上诉人并非法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因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信件,要求沈阳市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处赔偿损失,被上诉人既无答复义务,亦无赔偿义务。上诉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主张,其向被上诉人写信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监督沈阳市交通局道路运输管理处按照文件规定将上诉人的车辆归公司化运营的职责。但在上诉人邮寄的信件中,并未提出上述申请,因此,被上诉人亦不存在未履行上述职责的情况。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没有前提依据,理由不成立。综上,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职责的前提依据,也没有赔偿损失的事实要件,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论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帅审 判 员  张振岭代理审判员  刘 婧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娇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