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兴村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与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行政撤销、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兴村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初82号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兴村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地址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兴村8组。负责人吕思德,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曾维前,男,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解放路44号。法定代表人章某,区长。委托代理人郭清荣,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兴村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诉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撤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6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兴村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负责人吕思德、委托代理人曾维前,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章勇武、委托代理人郭清荣、张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青杠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原中兴村五显一社)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青杠街道办事处租赁原告的土地1.03亩,租金以每年1200元每亩计算。2008年以后因街道办事处领导变动,租金就未向原告支付。故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3月6日,被告作出璧山府复﹝2017﹞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撤销璧山府复﹝2017﹞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2、判决责令被告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称,一,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而是行政机关实施的民事行为;二、原告申请的行政复议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三、被告作出的璧山府复﹝2017﹞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证明原告主张的是因土地租赁合同而产生的租金,该行为系青杠街道办实施的民事行为,而不是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履行其职责行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2、原告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时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于2004年6月4日与青杠街道办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该协议由青杠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作为平等主体经过协商而签订,对原告所属的1.31亩土地每年支付租金,其内容属于一般民事行为,而非行政行为,从整个协议看,没有青杠街道办利用行政权力行使行政行为的特征;3、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告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璧山府复﹝2017﹞3号);4、被诉不予受理决定的送达回证,证明被告在2017年3月1日收到原告邮寄的复议申请,并于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负责人吕思德,收到时间为2017年3月9日17点03分,是吕思德本人签收,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开庭前,被告向法院补充提交了一份EMS清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申请的时间。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但对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其来源不合法,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不认可其合法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补充提交的EMS清单,三性均认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2、3项一致,另外举示了两份土地承包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双方提交的证据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4日,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办事处与原告(原中兴村五显一社)协商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由青杠街道办事处租赁原告的集体土地及院林地1.31亩,租金以每年1200元每亩计算,租赁期至土地被征用时为止。2008年以后街道办事处就未向原告支付上述租金。原告于2017年2月2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青杠街道办事处支付租金。2017年3月6日,被告作出璧山府复﹝2017﹞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以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系行政主体实施的民事行为,不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本案被告重庆市璧区人民政府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行政复议工作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对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来看,行政复议的对象为具体行政行为,并不包括行政机关以平等民事主体资格参与的民事行为。根据双方举示的《土地租赁协议》来看,这一份协议系青杠街道办事处与原告之间以平等的民事主体地位签订的协议,其中并未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现原告以青杠街道办事处未能切实履行该协议支付租金给原告为由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该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5日’、‘7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原告于2017年3月1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于2017年3月6日就作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并于2017年3月9日送达原告,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璧山府复﹝2017﹞3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兴村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兴村村民委员会第8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旺审 判 员 罗 红人民陪审员 邓倩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冯睿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