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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03民初3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毛陆权与陈仕剑、张清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陆权,陈仕剑,张清旺,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03民初3429号原告:毛陆权,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剑,男,197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辉,福建谨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清旺,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负责人:张清旺。张清旺、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域,北京英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毛陆权与被告陈仕剑、张清旺、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陆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被告陈仕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辉、被告张清旺、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域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5月2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陆权、被告陈仕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承辉、被告张清旺、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广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毛陆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陈仕剑与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的《转包协议书》;2、撤销陈仕剑与张清旺于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3、本案诉讼费由陈仕剑、张清旺、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建阳法院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923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张清旺(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的法定代表人)偿还毛陆权4900000元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后毛陆权向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在执行程序中张清旺提出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的财产已经转让给陈仕剑,并出示了《转让协议书》,建阳法院执行法官认为该财产无法执行,同性质案件的当事人林芳清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建阳法院驳回该异议,对此林芳清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中级法院执行裁定书(2016)闽07执复10号驳回了复议,并告知可以另行对《转让协议书》提出民事诉讼。据此,毛陆权认为陈仕剑与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有恶意转移财产的嫌疑,转让协议体现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只欠陈仕剑借款3800000元,却以千万以上的畜牧场财产抵账,明显属于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转包协议书》、《转让协议书》。陈仕剑辩称,1、本案诉讼主体错误,建阳市青旺畜牧场不是毛陆权的债务人,应当驳回毛陆权的起诉。本案诉争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为建阳市青旺畜牧场和陈仕剑,但协议出让方建阳市青旺畜牧场并不是毛陆权的债务人,青旺畜牧场是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毛陆权无权对青旺畜牧场的行为提起撤销权。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错误,建阳市青旺畜牧场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毛陆权的起诉。2、本案中毛陆权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已过,应当驳回毛陆权的诉讼请求。撤销权应当在一年之内行使,本案诉争协议于2014年12月份签订并履行,毛陆权于2016年底才向法院起诉,已超出了一年的除斥期间,依法应当驳回毛陆权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争协议不存在毛陆权所主张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行为,不存在着对债权人毛陆权造成任何的损害的情形。农科所基地内的漏缝板厂(约定1000平方米)并未转让给陈仕剑,本案诉争协议所转让给陈仕剑的实际上只有青旺畜牧场内的牲猪养殖场、部分桂花树种和少量的毛竹林三个部分。并且诉争协议中所转让的养殖场,在转让时所有的牲猪均已被张清旺转让给他人,是空的养殖场。该养殖场由陈仕剑受让后,虽然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翻新及改造,但至今仍然是不合格的养殖场,因此,诉争协议中不存在毛陆权所主张的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行为。4、在签订诉争《转让协议书》时陈仕剑对于张清旺拖欠毛陆权借款的相关事实并不知情,不存在着损害原告权益的事实。毛陆权系在诉争《转让协议书》签订四个月后才向建阳区人民法院起诉张清旺要求偿还借款,经法院调解,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923号民事调解书才确认拖欠毛陆权借款的事实,因此,在诉争《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毛陆权与张清旺之间不存在着诉讼行为,陈仕剑在签订诉争协议时不存在恶意行为。综上所述,陈仕剑认为应当驳回毛陆权的诉讼请求。张清旺、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辩称,对毛陆权的债权确实存在;与陈仕剑2014年12月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真实的,但性质应当是抵押合同里面有流质条款,根据《担保法》第40条的规定,流质条款应当无效。陈仕剑目前已经收取1800000元租金及案外人黄美娇支付的220000元左右,实际现金已经偿还了2000000多元,还不包括陈仕剑采伐的毛竹林和桂花树。猪场每年有1200000元的租金收入,合同签了10年,仅以3800000元转让明显不符合常理。合同也明确约定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清借款,畜牧场方有权收回猪场和毛竹林、桂花树等合同约定的财产,以此也可以体现合同的真实意思是抵押。在2015年的时候执行局也找过张清旺,在笔录中我们也承认这个是抵押合同,可以拍卖财产来清偿债权,因为执行局没有审判权,不好作出认定,所以也没有执行。当时签订转让协议时确实也有保全财产的意思,但我们2015年已经明确和执行局说了这是抵押,所以我们没有过错。在2016年12月我们也找了陈仕剑方商量结算剩余债权,打算把畜牧场回转,但是陈仕剑不配合。之后陈仕剑电话始终是关机状态,所以也无法联系上陈仕剑。对陈仕剑说的漏缝板厂不是他的要回去核实下。毛陆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5)潭民初字第923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建阳区人民法院(2016)闽0703执19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日期2016年2月22日),证明债权人毛陆权对债务人张清旺、建阳区青旺畜牧场享有合法的债权4900000元;债权人毛陆权的4900000元债权未获清偿,青旺畜牧场及张清旺无可供执行财产;张清旺及青旺畜牧场与陈仕剑转让财产行为有害于毛陆权债权的实现,毛陆权有权提出撤销权之诉的事实。证据2、(2016)闽0703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建阳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不执行青旺畜牧场相关财产,告知林芳清另行起诉涉案转包、转让协议的事实。证据3、《转包协议书》、《转让协议书》各一份、《涉案畜牧照片》一组,证明陈仕剑、张清旺、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以非常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转让涉案财产,恶意转让财产规避债务;场地视频与照片能证明畜牧场价值30000000元左右的事实。陈仕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1、被告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青旺畜牧场是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2、被告建阳区青旺畜牧场与被告张清旺是不同的民事法律主体。但被告青旺畜牧场不是原告的债务人,原告对于青旺畜牧场的行为无权提撤销权,本案被告不适格。2、《农场品购销合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1、诉争协议在转让时,张清旺已将畜牧场内的牲猪全部卖给其他人,被告所受让的养殖场是空的养殖场,不包含养殖场的牲猪。2、张清旺将畜牧场内的牲猪转让时,共收入现金人民币4400000余元,张清旺签订诉争协议时,资金上并不困难。3、《漏缝板厂房照片》,证明南平市建阳区农科所内的漏缝板厂(约1000平方米)并没有转让给陈仕剑,实际上一直由张清旺的亲戚在经营,该厂并不在诉争协议的转让范围之内。陈仕剑受让的财产仅为青旺畜牧场内的养殖场、桂花树种、毛竹林三部分。4、《借款(授信、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确认书》等,证明1、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张清旺共向陈仕剑借款人民币3900000元,建阳市青旺畜牧场作为借款连带担保人,三方对借款的金额、利息等作了约定。后期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向陈仕剑方以以物抵债的方式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尚余借款本金3800000元和利息未偿还。2、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张清旺合计欠陈仕剑借款3800000元,因建阳鹏达建材有限公司无力偿还借款,该债务全部转由担保人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青旺畜牧场承担,且该笔债务的移转已经过债权人陈仕剑的同意。3、陈仕剑受让诉争协议中的财产系以物抵债的形式取得的,不存在无偿受让的行为,该猪场已实际交付。5、《收条》,证明诉争转让协议书签订后,青旺畜牧场已将养殖场交付给被告陈仕剑,陈仕剑将养殖场出租给他人使用并收取租金。6、《施工结算表及清单》、《新闻网页截图》,证明1、陈仕剑在受让该养殖场后,基于对交易的信任,按承租养殖户的要求,投入3000000余元翻新、改造养殖场。2、诉争协议时,牲猪养殖的行业不好,养殖户基本上都处于亏本养殖的状态,政府对拆除猪舍的补贴每平方米仅为人民币150元。因此,诉争协议中不存在着低价受让的行为。7、《南平市建阳区环境保护局潭环保(2017)限改9号文件》,证明1、诉争协议中的养殖场虽然在转让后,陈仕剑投入3000000余元进行翻新改造,但至今环保仍未达标,且存在超规模的养殖,至今仍然是个不合格的养殖场。2、陈仕剑受让该养殖场后,至今仍然是只投入无产出的亏本经营。8、《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南平市建阳区生猪养殖污染综合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潭政办(2017)28号文件》,证明诉争的养殖场至今仍然是不合格的,如被拆除,按今年最新的补偿标准每平方米的补偿最高价仅为人民币180元,在扣除陈仕剑在受让后的翻新与改造成本后,陈仕剑受让诉争养殖场完全是亏本行为。张清旺、福建省建阳市青旺畜牧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包协议书》一份,证明畜牧场与陈仕剑签订了转包协议,不过此协议已作废的事实。2、《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协议并非真正的转让协议,而是抵押合同。3800000元不能购买30000000余元价值的畜牧场。约定不能清偿债务将畜牧场转让给陈仕剑属于流质条款,违反《担保法》第40条规定:“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7条规定: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属于无效条款,因此转让畜牧场行为无效。另证明证据1《转包协议书》已作废的事实。3、《猪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黄美娇与畜牧场签订的《租赁猪场合同》,租金为1200000元/年。该租金后经《补充协议》约定黄美娇直接支付给陈仕剑,黄美娇已经支付给陈仕剑1800000元租赁费。该租金属于转让合同中约定偿还款项的事实。经质证,对毛陆权所举的证据1,陈仕剑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是在2015年5月之后生效,转让协议是在2014年12月签订,青旺畜牧场并不是原告毛陆权的债务人,原告无权对青旺畜牧场的行为提出撤销权;执行裁定书也明确说明了财产是转让的,而不是抵押,转让的猪圈已实际交付由被告陈仕剑在实际使用。张清旺、青旺畜牧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毛陆权所举的证据2,陈仕剑无异议,证明了执行裁定书中由法院明确认定了财产是转让的,而不是抵押,转让的猪圈已实际交付由被告陈仕剑在实际使用。张清旺、青旺畜牧场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对毛陆权所举的证据3,陈仕剑《转包协议书》、《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协议的出让方是青旺畜牧场,不是被告张清旺,本案存在着被告主体不适格,且该协议不存在低价;对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照片上的内容都是后期改造和新建的,包括变压器和猪厂都是受让之后改造的,漏缝板厂没有转让给被告,而是由张清旺的亲戚一直在使用,不在本案诉争协议的范围内,而桂花树是间种在葡萄园和桔柚园中间,而陈仕剑并没有取得该部分桂花树,因此本案不存在这种原告主张的低价转让。所以原告说低于市场价是完全不符客观事实的。张清旺、建阳市青旺畜牧场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但是《转包协议书》已经作废,对《转让协议书》认为不是转让,是抵押行为,流质条款无效,张清旺建厂时已经投入很多,租给案外人黄美娇,目前已经给付陈仕剑二年的租金1800000元(扣除根据三方协议600000元的环保维护费用),桂花树在2014年和2015年都被陈仕剑挖走了,畜牧场方一直找陈仕剑核对账目,但陈仕剑不配合,竹林好像也被高速公路征用,具体价值是多少不清楚。对陈仕剑所举的证据1,毛陆权和张清旺、青旺畜牧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陈仕剑所举的证据2,毛陆权认为真实性请法院核查,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清旺、青旺畜牧场对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有将生猪卖给案外人黄美娇,对银行转账无法确认是否给钱,跟本案无太大关系;对陈仕剑所举的证据3,毛陆权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清旺、青旺畜牧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陈仕剑所举的证据4,毛陆权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张清旺、青旺畜牧场对《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等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确有3800000元债务未清偿,对《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腾达建材厂欠3800000元是认可的,但是不认可是以物抵债的形式,也不存在转让行为,就是抵押流质合同;对陈仕剑所举的证据5,毛陆权对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张清旺、青旺畜牧场对真实性有异议,也找到承租方黄美娇、汪列核实,交了两年的租金2400000元,再扣除600000元用于改造,实际抵消债权是1800000元;对陈仕剑所举的证据6,毛陆权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与改造无关联性,张清旺、青旺畜牧场认为案外人没有到场核实,且该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陈仕剑所举的证据7,毛陆权、张清旺、青旺畜牧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整改通知书未收到;对陈仕剑所举的证据8,毛陆权、张清旺、青旺畜牧场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张清旺、青旺畜牧场所举的证据1,毛陆权、陈仕剑对真实性无异议,陈仕剑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张清旺、青旺畜牧场所举的证据2,毛陆权、陈仕剑对真实性无异议,陈仕剑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转让不存在低价,是有支付相应对价的,陈仕剑方在转让时是善意的,且已经实际收到猪场并在实际使用至今;对张清旺、青旺畜牧场所举的证据3,毛陆权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陈仕剑对真实性存疑,补充协议本人没有看到,要回去核实。但是四份证据中的甲方都是青旺畜牧场,青旺畜牧场不是原告毛陆权的债务人,原告无权提出撤消权。本院认为,对毛陆权所举的证据1、2、3,陈仕剑、张清旺、青旺畜牧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陈仕剑所举的证据1,毛陆权、张清旺、青旺畜牧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系青旺畜牧场与案外人黄美娇之间的生猪买卖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毛陆权、张青旺和青旺畜牧场对关联性亦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毛陆权、张清旺、青旺畜牧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张清旺、青旺畜牧场对该组证据中的《确认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结合陈仕剑提供的《借款(授信、担保)合同》、《借款(担保)合同》、《收条》、《银行转账凭证》,本院认为张清旺和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在2014年期间共向陈仕剑借款3900000元,利息约定不等,张清旺、陈一祝和青旺畜牧场在借款时分别自愿对上述阶段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在《确认书》中对上述事实再次予以确认,并扣除了陈仕剑亦认可的张清旺已实际偿还的本金100000元,仍欠本金3800000元和利息未清偿,该组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仅有陈仕剑本人签名,收条内容均为打印,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认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毛陆权和张清旺、青旺畜牧场认为该改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改造升级是陈仕剑接收猪场后发生的行为,无论改造是陈仕剑还是黄美娇所为,均非转让时支付的对价,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7、8,毛陆权、张清旺、青旺畜牧场均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猪场目前的养殖规模超标和生猪目前的市场价值,不能证明转让当时的猪场价值情况,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张清旺、青旺畜牧场提供的证据1,毛陆权、陈仕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毛陆权、陈仕剑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毛陆权对真实性无异议,结合《猪场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陈仕剑、黄美娇和青旺畜牧场三方已在《转让协议书》签订后将猪场的租金收取权交给陈仕剑,且该证据可以反映《转让协议书》签订时猪场的价值,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建阳市青旺畜牧场(以下简称青旺畜牧场)与陈仕剑签订《转包协议书》,约定将青旺畜牧场与建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于2004年8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开发合同》后承包的位于麻阳公路九公里处的建阳农科所基地转包给乙方,青旺畜牧场承包期间在上述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上附着物、果树青苗、林木、养殖的牲畜等,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并转让给陈仕剑。2014年12月9日,为进一步明确事宜,青旺畜牧场与陈仕剑又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并在落款处备注“原转让合同因有修改,原合同作废,以本合同为准”。《转让协议书》约定,青旺畜牧场将承包的建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位于麻阳公路九公里处的建阳市农科所基地转包给陈仕剑,同时将承包期间在上述基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地上附着物、果树青苗、林木、养殖的牲畜等所有财产及财产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以青旺畜牧场尚欠陈仕剑的借款本金3800000元及利息充抵。陈仕剑受让上述财产及财产权利后,授权委托青旺畜牧场代为经营管理,该基地中所有收益均归陈仕剑所有,收益是指扣除承包费等开支及税收等所有成本后的收入。双方还特别约定,陈仕剑受让青旺畜牧场转包的上述基地及财产和财产权利后,青旺畜牧场如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收益达到5620000元(系本金3800000元与以该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之和),则陈仕剑将青旺畜牧场转包的建阳市农业科学研究所基地回转给青旺畜牧场承包,同时将协议项下的财产和财产权利返还给青旺畜牧场,返还的财产和财产权利以返还时的现状确定,同时欠陈仕剑的债务结清。协议还约定,陈仕剑方的收益若提前达到,每提前一个月按5620000元扣减76000元计算(76000元系本金38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的每月利息),青旺畜牧场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的任何时间内,按上述方式计算达到相应的收益,则在收益达到相应的数额时向青旺畜牧场返还财产和财产权利,同时配合青旺畜牧场办理基地回转承包的相关事宜。若陈仕剑方的收益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5620000元,陈仕剑有权不向青旺畜牧场回转基地承包权及财产和财产权利,青旺畜牧场放弃向陈仕剑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及异议的权利。另查明,2014年10月1日,青旺畜牧场与案外人美娇签订《猪场租赁合同》,约定将青旺畜牧场位于建阳区马伏农科所内的建筑面积20000平方米的猪场租赁给黄美娇,租期10年,自2014年10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止,租金1200000元/年,每半年支付一次。租赁期内,所有租赁财产的维修与保养由黄美娇负责,一切维修和保养费用由黄美娇方自行承担。2014年12月15日,在青旺畜牧场与陈仕剑签订《转让协议书》后,青旺畜牧场、黄美娇、陈仕剑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青旺畜牧场的环评验收事宜,青旺畜牧场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验收完毕,所有产生的费用由青旺畜牧场承担。青旺畜牧场承诺将猪场的租赁收取直接汇款给陈仕剑,凭证以银行汇款为准,黄美娇应无条件的将上述租金支付给陈仕剑。又查明,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潭民初字第92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张清旺结欠毛陆权借款本金4900000元,青旺畜牧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解生效后,毛陆权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闽0703执1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查明在执行过程中除被执行人张清旺名下的多处房产外,被执行人青旺畜牧场名下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因房产变现时间较长,作出终结本次执行裁定,并确认未履行的对申请执行人毛陆权的债权为4900000元。执行过程中,案外人林芳清不服建阳法院(2016)闽0703执异19号裁定书,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2016年8月2日,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执复10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案外人林芳清的复议申请,认为执行异议、复议的审查不涉及对合同性质、效力的认定,如林芳清认为前述财产及财产权利未发生转让或合同无效等,可另行主张。再查明,2014年3月23日,陈仕剑与鹏达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借款(授信、担保)》合同,约定陈仕剑为鹏达建材有限公司提供授信额度3000000元借款,月利率3.5%,青旺畜牧场、张清旺、陈一祝自愿为该授信额度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此授信下,陈仕剑与鹏达建材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9日、4月27日、4月1日、3月24日、5月4日、6月12日签订了金额为500000元、3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元、500000元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鹏达建材有限公司向陈仕剑借款,月利率3.5%,青旺畜牧场、张清旺、陈一祝自愿为该授信额度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6月11日,张清旺再次向陈仕剑借款400000元,月利率1%,张清凤、支荣美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以上借款本金合计3900000元,均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且收到借款后张清旺向陈仕剑出具了《收条》。在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后,2014年12月15日,张清旺、陈一祝、青旺畜牧场、张文斌向陈仕剑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截止2014年12月31日,张清旺和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仍欠陈仕剑借款本金3800000元,青旺畜牧场同意承担张清旺和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建阳市鹏达建材有限公司、张清旺、陈一祝、张文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再查明,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青旺畜牧场为张清旺一人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公司成立于2003年11月18日。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适格的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主张人。对焦点问题一,主审人认为,原告毛陆权对张清旺和青旺畜牧场的4900000元债权已经法院生效文书确认,无论是借款人还是担保人,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均是应当向债权人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债务人,原告毛陆权作为张清旺和青旺畜牧场的合法债权人,符合债权人撤销权之诉的主体条件,故对陈仕剑提出的原告不是适格主体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2、本案有无超过除斥期间。对焦点问题二,主审人认为,根据《合同法》第75条的规定,债权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原告毛陆权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毛陆权方得知青旺畜牧场的猪场已转让,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以债权人撤销权之诉主张撤销青旺畜牧场与陈仕剑之间的转让行为,未超出一年的除斥期间,故对陈仕剑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3、《转让协议书》的性质是转让行为还是债权的担保。对焦点问题三,主审人认为,合同的性质不能仅以合同的名称决定,而应综合合同的内容进行理解和认定。结合本案的众证据,可以看出本案是陈仕剑与张清旺、青旺畜牧场产生借贷关系在先,“转让”行为在后,转让的对价亦是采用了以本金3800000元为基准,按月利率2%从双方债务结算后的2015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计算利息的本息之和5620000元,且青旺畜牧场每提前一个月达到“收益”,可扣减当月利息76000元,若青旺畜牧场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清偿债务义务,可以回转承包基地,取回财产和财产权利。然买卖合同一般都有固定的对价,且交易的目的在于永久地拥有受让财产的所有权。而从本案事实来看,“转让”的对价是浮动的,权利是可以回转的,说明双方的交易目的并非转让,而是以畜牧场、毛竹林、桂花树等财产及上述附有的财产权利为借款的偿还提供担保。另从青旺畜牧场与黄美娇签订的《猪场租赁合同》来看,一个租期10年,每年租金1200000元的猪场,仅以5620000元(还包括毛竹林、桂花树)的价值转让不符合常理。再从《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若为转让,并以民间借贷的借款本息为对价,也应当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即转让当时时点的本息,没有必要将2014年12月9日转让之后至2016年12月31日的利息也计入对价,还约定扣减条件。陈仕剑目前已实际收到猪场的两年租金1800000元(已扣除根据《补充协议》应由青旺畜牧场方承担的600000元的环评验收费用),若已以青旺畜牧场所欠的借款本息作为对价,为何要约定收益再达到再一个对价——5620000元时青旺畜牧场享有回赎权。故本院认为《转让协议书》的性质实际是对借款的担保,而非转让。综上,本院认为,既然《转让协议书》的性质是借款的担保,《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若陈仕剑方的收益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未能达到协议约定的5620000元,陈仕剑有权不向青旺畜牧场回转基地承包权及财产和财产权利,青旺畜牧场放弃向陈仕剑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及异议的权利”则属于流质条款,根据物权法有关禁止流质的原则,陈仕剑并未因协议获得《转让协议书》中所载财产和财产权利的所有权。转让未发生,猪场和桂花树林、毛竹林的所有权人仍为青旺畜牧场。债权人撤销权的对象是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无偿转让财产行为或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行为享有撤销权,青旺畜牧场和陈仕剑之间并未发生法律认可的财产转让行为,不存在可供撤销的转让行为,毛陆权的债权并未收到侵犯,故对毛陆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陆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7200元,由原告毛陆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燕人民陪审员  施红人民陪审员  叶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虞蓉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七十五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