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民终6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祝河琼与西安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陕西鑫兴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祝河琼,陕西鑫兴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61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光北路35号新兴际华大厦11层1、2、3号。法定代表人赵云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超华,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如画,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祝河琼,女,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江流,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娟娟,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陕西鑫兴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太元路28号付8号。法定代表人李秉政。上诉人西安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河琼、原审被告陕西鑫兴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3民初1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祝河琼与鑫兴源公司及亚汇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字第YH002号《投资管理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祝河琼委托亚汇公司向鑫兴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180000元,资金使用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月投资收益率为2.0%。合同第五条约定,亚汇公司受鑫兴源公司委托为合同项下项目方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管,如鑫兴源公司不能按期归还投资资金,亚汇公司应在合同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协助祝河琼向鑫兴源公司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如法律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均由亚汇公司承担。第十条约定,鑫兴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投资资金和利润,自逾期之日每日按资金使用总金额的1%向祝河琼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祝河琼向亚汇公司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赵三华账户转账支付18万元,亚汇公司向祝河琼出具一份收到18万元投资资金的投资凭证及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2014年11月25日,亚汇公司向祝河琼出具一份续签投资凭证,投资期限自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并承诺对该笔投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查,祝河琼已收到亚汇公司支付的六个月的利息共计21600元及亚汇公司退回的投资款10000元。原审法院认为,祝河琼与鑫兴源公司、亚汇公司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书》约定的三方的权利义务并无相关公司管理、股权、收益和风险的内容。祝河琼亦未参与鑫兴源公司管理,未承担公司经营风险。从亚汇公司向祝河琼收取资金,承诺月收益2%并支付祝河琼216**元利息的事实,可见,祝河琼与鑫兴源公司、亚汇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实为借款合同,鑫兴源公司为借款人,亚汇公司为保证人。祝河琼出借鑫兴源公司180000元,逾期未还,因祝河琼已收到退回的投资款10000元,故鑫兴源公司应偿还借款170000元。关于祝河琼主张违约金的诉请,该违约金实质为逾期利率,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祝河琼现主张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已超出年利率24%的规定,故祝河琼主张的超出24%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违约金支付应自2015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祝河琼根据合同及担保函要求亚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于法有据,该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陕西鑫兴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一次性偿还祝河琼借款17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违约金。二、西安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9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90元),由陕西鑫兴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西安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祝河琼已预交,陕西鑫兴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西安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祝河琼)。宣判后,亚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之间就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审查明借款事实清楚,但是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判决亚汇公司按照24%的利率支付祝河琼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祝河琼主张的是违约金,并非借款利息,因此不能按照利息的计算方法,我方承担的连带责任的期限是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对该笔投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逾期的不应当由我方承担。综上,请求:1、对原审判决第一项中的违约金部分进行改判,改判为驳回祝河琼违约金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祝河琼承担。被上诉人祝河琼答辩称,我方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利息计算没有不妥,违约金在本案中可以适用逾期利息的法则,且我方请求的保证责任期限没有超过。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祝河琼与鑫兴源公司、亚汇公司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书》约定的三方的权利义务并无相关公司管理、股权、收益和风险的内容,祝河琼亦未参与鑫兴源公司管理,未承担公司经营风险,且双方均已认可该合同为借款合同,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性质实质为逾期借款利息,故原审对此判处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西安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西安亚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罗怡代理审判员孙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袁 晨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