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执2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如凤申请执行郑州弘业建筑工程第八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如凤,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91执245号申请执行人刘如凤,女,汉族,1980年7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被执行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鼎路1号院2号楼1单元7层0701号。法定代表人,刘文龙。关于刘如凤申请执行郑州弘业建筑工程第八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安文劳人仲案字[2016]15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刘如凤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对申请执行人刘如凤尚未实现的债权:工资25050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并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16年11月1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文劳人仲案字[2016]152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生效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随时持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再次申请强制执行,并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院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亦可依职权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孟灵军代理审判员 柴红旺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