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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赵某与代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代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354号原告:赵某,女,1989年3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代某1,男,1989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兰考县。原告赵某诉被告代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相识,被告隐瞒已婚并有一子的事实与原告建立关系。2014年6月被告与前妻办理离婚手续,××××年××月××日与原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代某2。原、被告双方了解较少,婚姻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被告好饮酒,稍有不顺就对原告及女儿打骂。2014年底,原告随被告一家到广东打工,原告既带孩子又做家务,××他们不管不问,××。原告无奈带着孩子返还兰考。被告没有责任感,言而无信,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某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与被告代某1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代某2,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生气,现已与被告分居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并分居生活,但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庆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钰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