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02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区乾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牛利军、牛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城市城区乾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牛利军,牛茉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02民初1113号原告:晋城市城区乾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法定代表人:蔡卫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茹丽平,山西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利军,男,1971年3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职工,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被告:牛茉莉,女,1978年3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陵川县人,现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系被告牛利军的妹妹)原告晋城市城区乾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乾通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牛利军、被告牛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茹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利军、被告牛茉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乾通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牛利军偿还我公司贷款本金48500元,从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4日的逾期利息、罚息、复利11640元以及2017年5月4日后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我公司对被告牛茉莉抵押的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牛利军于2015年5月5日向我公司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14‰,罚息日利率为2‰,复利日利率为2‰。被告牛茉莉与我公司签订抵押合同,自愿将其名下的小型轿车为该借款进行抵押,现被告牛利军自2016年6月之后再未支付利息,故诉至本院。被告牛利军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牛茉莉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乾通小额贷款公司针对其诉请举证并陈述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乾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牛利军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月利率是14‰,按日利率2‰计收复利。2、《抵押合同》及抵押清单,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5日,抵押财产为交通运输工具(长安牌小型轿车),抵押人系被告牛茉莉。3、山西省农村信用社的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乾通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牛利军转账50000元。被告牛利军未出庭质证。被告牛茉莉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乾通小额贷款公司所举以上证据均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牛利军以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告乾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8月4日,借款执行月利率14‰,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2‰计收罚息,若未按时付息,按日利率2‰计收复利。被告牛茉莉以其所有的交通运输工具长安牌小型轿车为被告牛利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签订《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清单,抵押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实现抵押财产而发生的费用,但该车辆未进行抵押登记。另查明,原告乾通小额贷款公司于2015年5月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牛利军支付借款50000元,被告牛利军现已归还本金1500元以及至2016年5月的利息13000余元。截止2016年6月被告牛利军尚欠原告乾通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485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未归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乾通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牛利军、被告牛茉莉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以保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原告乾通小额贷款公司在履行了向被告牛利军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牛利军仅归还了本息14500余元,其余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未归还。经核实,原、被告所约定的利息(月利率14‰)、罚息(日利率2‰)、复利(日利率2‰)总计超过年利率2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乾通小额贷款公司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牛利军应当按约偿还尚欠原告乾通小额贷款公司的借款本金485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另被告牛茉莉与原告乾通小额贷款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及抵押清单,对该抵押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牛茉莉以其所有的长安牌小型轿车为被告牛利军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本案原告乾通小额贷款公司的抵押权成立,原告乾通小额贷款公司对被告牛茉莉抵押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其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利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晋城市城区乾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5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原告晋城市城区乾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牛茉莉所有的长安牌小型轿车在其所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牛利军、被告牛茉莉承担。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因迟延履行产生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 洁人民陪审员 吴灵芝人民陪审员 冯戌仓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常潞娜书 记 员 李丽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