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温俊杰与陈贤化、胡三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俊杰,陈贤化,胡三花,陈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166号原告:温俊杰,男,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邢台市南和县。被告:陈贤化,男,196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三花,女,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义,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现住邢台市桥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俊杰与被告陈贤化、胡三花、陈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俊杰、被告陈贤化、胡三花、陈义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冬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贤化、胡三花、陈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还款责任,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以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贤化、胡三花系夫妻,和被告陈义系父子关系,借款人陈贤化由白某介绍于2015年8月4日与原告签订借据,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定于2016年2月3日前为还款期,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此口头约定利息也是实际执行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将200000元出借给了借款人。胡三花和陈义为共借人。共借人陈义并拿其位于邢台市桥东区顺德路房屋建设开发5号楼-1层1-401地下室,4层1单元401房产作为其担保,房产证交由原告保管。借款合同履行到2015年11月3日后,被告就以种种理由推诿不再偿还本金和利息,至今仍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和2015年11月3号至今的利息。陈贤化、胡三花、陈义(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陈贤化于2015年8月、9月、10月、11月每月现金还款8000元,2015年12月和2016年1月每月现金还款6000元,2016年2月、3月每月现金还款3000元,2015年9月5日银行转账还款15000元,2016年6月11日转账还款2000元,2017年1月24日微信还款2000元,以上共计还款71000元。据陈贤化说,胡三花和陈义是以担保人名义签的字,而不是共同的借款人,作为担保人已经超期,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况且所借款项也没有用于共同生活,而是用于与原告的共同经营活动,原告对该笔借款也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起诉2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万元已经偿还了7.1万元,双方属于共同经营,因此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当支持其利息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2、2015年8月4日“借据”,证据4、邢房权证桥东字第××号房权证。被告(代理人)质证意见是,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陈义和胡三花前面加的共借人变更有异议,是后面加上去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从借据主文上可以看出陈义和胡三花是担保人的身份,而不是借款人的身份,从落款上来看,陈贤化前面显示的是借款人,陈义和胡三花前面显示的是共借人,这个不符合书写习惯。陈义和胡三花作为担保人已经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从工商银行网银回单以及陈贤化在回单上所打的收据也能够证明陈贤化是该笔借款的唯一的债务人,另外两个被告也没有收到该笔款项,因此,第二、第三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4房产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房产证没有设置任何他项权,也没有签署以该房产为标的的合同,因此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胡三花、陈义的代理人以“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由,原告提交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没有否认该证据的客观存在,且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该证据依法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依法进行他向权登记,不具有本案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方证人白某出庭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通过其介绍的,当时约定月息为4分,被告以房产证做抵押,陈义和胡三花是共借人,签字时其也在场。被告代理人对证人的质证意见是,因为证人与本案被告存有经济纠纷,属于利害关系人,其作出的对本案被告不利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虽称证人白某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依法确认该证人证言。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贤化经白某介绍于2015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于2016年2月3日前还清,并约定了逾期不还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4分及房产做担保。原告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转到被告陈贤化名下。被告按照月息4分的标准,分六次(一次通过白某、两次直接给付原告、一次微信转款、两次银行转款)共给付了原告利息4.3万元。另查明,被告陈贤化与被告胡三花系夫妻,被告陈义系被告陈贤化的儿子,被告胡三花、被告陈义均以“共借人”的名义在(2015年8月4日)“借据”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温俊杰与被告陈贤化、胡三花、陈义均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民间借贷活动,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贤化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胡三花、陈义以共借人名义在该“借据”上签字确认,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提供20万元借款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温俊杰系债权人,被告陈贤化、胡三花、陈义系共同债务人。作为共同债务人的被告陈贤化、胡三花、陈义理应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一、关于本金,因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20万元,被告虽归还了原告4.3万元,但该款依据查明的事实应视为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为20万元。二、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利息4分即月利率4﹪,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上限,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按照月利率2﹪标准给付尚欠原告借款利息。三、关于结算利息期限,由于被告已给付了原告4.3万元利息,本院依照自然利息标准即年息36﹪(月息3﹪)的标准,折算被告给付原告4.3万元的利息天数应为7.17个月(43000÷200000×3﹪),被告借款日期为2015年8月4日,故三被告应从该期日后的7.17个月即2016年3月9日起计算尚欠原告利息。四、关于被告胡三花、陈义民事责任问题,被告主张胡三花、陈义只是担保人的身份且担保期已过,不应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该主张,该二被告应与被告陈贤化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五、关于物保是否成立问题,原被告只有物保的口头约定,没有依法进行担保物权的登记,该约定没有法律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0万元以及(2015年11月3日之后)利息的诉讼,本院依法支持被告归还本金20万元及按照月息2﹪的标准自2016年3月9日起至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贤化、胡三花、陈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温俊杰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执行,期限自2016年3月9日起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贤化、胡三花、陈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人民陪审员 张兴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笑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