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8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牛俊与李智庭、李林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俊,李智庭,李林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1028民初211号 原告:牛俊,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 被告:李智庭,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 被告:李林明,男,汉族,山西省吉县人。 原告牛俊与被告李智庭、李林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俊、被告李智庭、李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智庭和李林明赔偿青苗及麻椒树损失3725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9月吉昌镇祖师庙村委实施第八小组林地置换工程,其父亲牛国平的林地一条沟及一座土窑院被平为土地,2013年在大队允许自家种自家地盘后,所有人全部耕种各自土地,其经过治理、填洞、修路花费了一千余元。2016年春天其种好的谷苗已长到五六寸高,5月份前后被告开拖拉机将其耕种的三亩谷地翻种,事发后由村委会调解,村委告知这一次置换的林地没有牵扯到被告所在的第七小组,被告李智庭不听,反而威胁村委说:“今年我所包前队的地到期,看你们能收去一毛吗?”后来村委会劝其让给被告一亩四分地,其勉强答应之后仅耕种自己的一半,但李智庭叫回他的两个儿子(李林茂、李林明),对其和妻子王焕娣进行恐吓。2016年6月27日其在地里耕作回来的路上,李智庭一家四口与原告夫妻二人发生肢体冲突,后牛俊选择报警,民警劝其妻王焕娣交300元,其妻王焕娣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了笔录,未见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李林明和李智庭翻种原告的谷地3.2亩,每亩产500斤,每斤2.0元,价值3200元,李智庭损毁其玉米地2亩,每亩产2000斤,每斤0.85元,价值3400元,五亩地里栽种麻椒树二年之久,一尺多高,每亩按2×2种植,每亩种植166株,共计863株,每苗苗钱市场价5元一株,共计4315元,栽种工人3人/天,工价150元/人,合计450元,二年培育,每苗损失费10元,共计8630元,重新栽植,迟两年受益,(863×2)×10元,合计17260元,青苗及麻椒树损失共计37255元。现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 李智庭辩称2016年6月27日其毁了原告一亩地玉米,亩产一千斤,每斤0.75元,损失大致一千元左右,原告的其余损失不存在,其也不赔偿原告的损失,因为双方所争土地牛俊没有承包经营权,村委会也未划分土地,2016年其在土地上种了黍子,原告翻耕了其黍子地。 李林明辩称,2016年6月27日地上长的草,没有麻椒树,也没有谷子,其和李智庭种了3亩多黍子,玉米苗的事其未参与,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请求的各项庄稼损失:1.关于谷子损失3200元,被告辩称2015年原告所种的庄稼都已收获,2016年并没有栽种谷子,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谷子被损毁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玉米苗损失3400元,被告李智庭承认其损毁原告的玉米地一亩,亩产1000斤玉米,每斤0.7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价值,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玉米苗损失为750元;3.麻椒树损失30655元,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栽种麻椒树,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麻椒树的存在及损毁的事实,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原、被告对所争土地是否拥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主张所争土地系原告父亲牛国平的林地平整后,在村委会允许的情况下由其耕种,被告李智庭辩称村委会应允平整土地后分给其4.5亩做为耕地,双方均主张所争土地应由其承包,但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对该土地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故原、被告的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承包的原则和程序都有明确的规定,原、被告在均未取得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情况下,按照各自的认识和理解私自对诉争土地实施耕种,其行为均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鉴于原告所种玉米已生长尺余之高,被告李智庭在明知是原告种植的情况下,不能采取合法的程序主张自己的权利,擅自损毁实属不当,应当折价赔偿。李智庭认可其损毁原告一亩玉米苗的事实及损失价值为750元,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智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俊玉米苗损失750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元,由原告牛俊负担681元,由被告李智庭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着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彦祥 审 判 员 李 斌 人民陪审员 李金亮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春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