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2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葫芦岛市锦郊街道办事处锦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葫芦岛市宏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市锦郊街道办事处锦东村民委员会,葫芦岛市金属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2民初311号原告葫芦岛市锦郊街道办事处锦东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付云平,委托代理人杨如刚,被告葫芦岛市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诚志,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原告葫芦岛市锦郊街道办事处锦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锦东村)与被告葫芦岛市宏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博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东村法定代表人付云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刚、被告宏博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诚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东村诉称,2015年4月28日生,我村将自己的金属结构设备厂的厂房及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2015年未给付租金,而后被告将其部分设备抵押给我村,2016年尚欠租金10000.00元,且在租赁期间内,被告擅自将厂房转租第三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宏博公司辩称,我公司未对租赁厂房进行转租,租金我公司只欠原告10000.00元,其余租金已经用设备抵押给原告。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葫芦岛市连山区锦东村的原金属结构设备厂场地、设备租赁给被告开办公司,由该公司的代理人郭有奎在合同上签字确认。租期5年,自2015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每年5月1日前租赁费4万元,逾期不缴费视为放弃租赁,所有后果由承租方负担。2015年9月21日,双方结算,被告欠付原告租金1940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合同一份,被告将其部分设备评估209715.00元,抵押给原告,抵押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抵押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交付租金。2016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限期9月29日前将租赁物返还原告,被告一直未履行,此后又欠2016年租金100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租赁合同、抵押合同载卷,经开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应依约定履行。被告欠付原告租金,较长时间未给付,期间虽达成抵押协议,但该抵押协议期满后,仍未履行给付租金义务,构成违约,该租赁合同依法应予解除,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与原告达成了抵押协议,抵押财产已经抵顶了租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葫芦岛市锦郊街道办事处锦东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葫芦岛市宏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之间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予以解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葫芦岛市宏博金属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