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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徐胜利与范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胜利,范建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02民初607号原告:徐胜利,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伟,山东海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建荣,女,1963年7月9日出生,住青岛市。原告徐胜利与被告范建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胜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仅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元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息1%,借款期限3-4个月。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索借款均未果,被告至今未还。被告范建荣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徐志坚200000元,借款期限3至4个月,月息1%,到期本息同还。原告徐胜利曾用名为徐志坚。原告于庭审中陈述上述款项为原告指示案外人柴某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的,证人柴某出庭作证称其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转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全额、及时地履行还款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建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建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胜利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息1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财产保全费1760元,公告送达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艳人民陪审员  陈素青人民陪审员  秦玉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贾秀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