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民初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蒋银华诉被告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银华,邓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1932号原告:蒋银华,女,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辉,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强,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祖光,男,汉族,住遂宁市船山区。原告蒋银华诉被告邓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军辉、被告邓强及委托代理人邓祖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银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人民币3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离异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告的父母借款7万元,2015年9月16日双方离婚时未偿还该笔借款。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由双方各自承担3.5万元。2016年5月22日,原告返还现金1万元。2016年8月23日,在被告父母强行催收下,原告将余款6万元全部返还。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垫付的3.5万元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邓强辩称,不同意归还原告35000元。在离婚时约定,所有门面的房租由原告收取,两个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但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且原告与被告父母签订的还款协议上载明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在2004年、2008年分两次在被告父母邓祖光、唐小平处借款共计7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2015年9月16日办理离婚手续,但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未对该笔共同债务进行处理。2016年5月11日,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共同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邓强的父母借款共计7万元,现蒋银华自愿承担一半债务,愿向邓强父母邓祖光、唐小平偿还3.5万元……还款期限,2016年5月22日前偿还1万元,2016年10月30日前还清所有余款……”。2016年5月22日,原告蒋银华向被告父母偿还借款10000元。2016年8月23日,原告蒋银华与被告父母邓祖光、唐小平签订《还款协议》,载明:“……双方一致同意将邓强、蒋银华双方借到邓祖光现金70000元共计两次,所有借款由蒋银华个人负责偿还……”。同日,原告蒋银华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父亲邓祖光的账户转款60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执己见,致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向被告父母借款70000元,在办理离婚手续时未对该笔债务进行处理的事实,故该债务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在离婚后,虽原告个人偿还了该笔债务,但被告邓强应承担一半的偿还责任,故被告邓强应当返还原告35000元。被告邓强抗辩在原告与邓祖光、唐小平签订的还款协议中载明所有借款由蒋银华个人负责偿还,表明原告自愿偿还全部债务,不需被告承担。在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与被告父母签订还款协议,约定由原告蒋银华承担一半的债务35000元,并明确了还款时间。应视为原、被告及被告父母对该笔债务的偿还达成一致性协议。2016年8月23日,原告与债权人(即被告父母邓祖光、唐小平)达成还款协议后,偿还了全部债务。原告的偿还行为应视为原告代为被告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但并不代表其放弃对被告主张权利。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原、被告在离婚后对该债务的偿还责任进行了约定,现原告偿还了该债务,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原告代为支付的部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故应视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对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蒋银华返还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3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5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38元,由被告邓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