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09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贺与付用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09民初714号原告:张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用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要负责人:赵凯。原告张贺与被告付用新、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绍兴、被告付用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37628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付用新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7国道保定市徐水区北孤庄营村路段时,与张贺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碰撞肇事,造成张贺车辆损坏、乘员张瑜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付用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张贺将车辆送至保定轩宇杰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实际花费37628元。付用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付用新辩称,事故发生后根据张贺的要求将其车辆开到了停车场,并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是2万多元,并且是由我出的评估费,结果现在主张3万多元,其主张的数额过高。英大保险公司辩称,付用新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付用新的驾驶证、双���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英大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2016年11月25日15时许,付用新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7国道保定市徐水区北孤庄营村路段时,与张贺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载乘员张瑜)碰撞肇事,造成车辆损坏、张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8日,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用新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付用新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贺主张车辆损失37628元,提供承保张贺车辆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1份(定损金额37628元)、保定市轩宇杰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维修结算金额42081.46)、票据1张(载明:购买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修理费37628元)、银行卡交易小票复印件1份(显示金额37628元)。付用新质证称,对维修费用不认可,有些不需维修的零部件也进行了更换,我只认可物价局鉴定的费用。付用新提供保定万宇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冀A×××××号车辆的损失为26440元),用以证实张贺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26440元。张贺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鉴定书没有委托方,没有提供鉴定资质及鉴定人员的资质证书,该鉴定只是评估并没有拆解,对其评估不认可。本院认为,张贺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机动车损失情况确认书系张贺自己车辆的承保公司对车辆损失作出的估算,付用新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张贺提供的保定市轩宇杰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记载的金额与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记载的金额不一致,无法确认维修项目及维修发票与本次交通事故均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张贺提供的银行卡交易小票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付用新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且张贺对鉴定金额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张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为37628元,对张贺的车辆损失可按被告认可的数额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张贺的车辆损失为26440元。本院认为,因此次事故给张贺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英大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事故责任方付用新承担。对张贺的诉讼请求,本院按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贺的车辆损失26640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付用新赔偿原告张贺的剩余损失246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元,减半收取371元,由张贺负担110元,由付用新负担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艳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