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王小明与淦垒、涂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明,淦垒,涂斌,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初207号原告:王小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江西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510552405。被告:淦垒。被告:涂斌。被告: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修县新城建昌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5769767200E。法定代表人:淦垒。以上三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红星,南昌市路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王小明与被告淦垒、涂斌、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明及其诉讼代理人汪斌,被告淦垒、涂斌、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黄红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淦垒、涂斌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万元,并从实际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为1249.84万元);2.判令被告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淦垒是朋友,各自在永修县经营房地产开发。因资金周转困难,2013至2014年期间被告淦垒向原告多次借款,合计2200万元。双方约定自借款实际发生之日起,全部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6年7月l日,经原、被告核算,被告淦垒向原告归还小部分借款本息,就上述2200万元借款,被告淦垒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担保债务的履行。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淦垒尚欠原告本金1998万元,借款利息1090万元。被告淦垒与被告涂斌是夫妻,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借款本息;被告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本息,原告累催无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淦垒、涂斌、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2016年7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是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2.借款用于公司经营,没有用于夫妻家庭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3.原告于2017年2月就本案所涉借款向香港法院起诉淦垒和涂斌,本案应该移送香港法院一并审理;4.利息部分与事实不符,2016年7月1日经双方磋商,因为资金紧张,用公司财产对债务进行了偿还,借条也与事实不符。原告王小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企业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2016年7月1日被告淦垒对借款的产生及数额和利率进行了确认,被告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对债务进行担保;证据3:转账凭证3份及银行交易明细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2200万元;证据4:原告与被告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双方的资金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部分借款本息的事实。证据5:2016年7月1日之前借款本息计算方式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6年7月1日,尚欠原告本金1998万元,利息109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确认的双方借款数额没有异议,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之后被告找到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证据4恰恰证明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对证据5有异议,当时借款利息没有列入借条,利息没有结算,双方约定剩余的利息通过其他方式处理,不存在利息。被告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6年7月2日双方重新出具的借条,证明双方从2016年7月1日之后不计算利息,只计算本金1998万;证据2: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传讯令状、申索陈述书等文书,证明原告在香港法院起诉被告淦垒、涂斌。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借条是2017年5月25日,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因做帐需要请王小明签字确认的,该借条与原告的借条删减了“1998万元本金仍按月利率2%计”,但不代表1998万元借款本金不再计算利息,1998万借款本金包含在2200万的借款总额之内,而2200万的借款全部按月利率2%计算,在两张借条上都有明确约定,原告没有明确放弃利息;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根据香港律师介绍,双方当事人都不是香港居民,借款事实不发生在香港,香港法院是不会受理诉讼,这些材料类似于内地法院的诉讼保全,在香港叫订契,香港法院盖章后由律师交给土地注册处,记载房产存在争议,限制他人购买,被告依据上述材料对发生在国内的诉讼进行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淦垒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多次向原告王小明借款。其中:2013年10月21日,原告将400万元汇入6228460938001287676账户(户名周松柏);2014年1月16日,原告将1100万元汇入6228490930010567317账户(户名淦垒);2014年2月14日,原告分两笔向727250100100069408账户(户名江西福泰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淦垒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汇入700万元;上述借款合计2200万元。2016年7月1日,被告淦垒向原告王小明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1.对上述合计2200万元款项的借贷关系予以了确认,各笔借款自实际发生之日起,均按月息2%计息。2.截止2016年7月l日,扣除淦垒已归还的部分借款本息,被告淦垒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万元,仍按月息2%计息。3.本借条生效之日起之前所有借据均无效。被告淦垒在借条借款人处签字确认,被告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借条担保人处盖章确认。2017年5月25日,原告王小明在被告提交的另一标注出具时期为2016年7月2日的借条上签字“情况属实王小明2017年5月25日”,该借条与原告提供的借条除删减了“该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借款本金仍按月利率2%计”外,其余与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相同。另查明,被告淦垒与被告涂斌2003年10月27日结婚,至今为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淦垒尚欠原告王小明1998万元本金的事实并无异议,且有双方出具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为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院是否对本案有管辖权。本案属因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至于本案所涉借贷纠纷于2017年2月20日,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向被告淦垒、涂斌发出传讯令状、申索陈述书等司法文书,本院能否继续审理本案的问题。由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与内地处于不同的法域,各自享有独立的司法管辖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涉港澳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第六条的精神,内地人民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都有管辖权的涉港商事案件,一方当事人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起诉被受理后,当事人又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相同诉讼,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是否已经受理或作出判决,不影响内地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但是否受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虽然香港法院就本案所涉借款纠纷向被告淦垒、涂斌发出传讯令状等司法文书,但是没有证据证明香港法院已就本案作出判决并获国内法院认可和执行,依照司法独立原则,本院有权审理本案。二、2016年7月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是否清偿。被告认为,依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借条,被告淦垒已经归还了部分本息,截止2016年7月1日只欠原告本金1998万元,利息已经结清。但通过经原、被告确认的双方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资金往来记录来看,在此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款项共计3498万元(含2200万元借款本金),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714万元,扣除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在此期双方的其它资金往来1298万元(3498-2200=1298万元),实际在2013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部分本息416万元(1714-1298=416万元)。而经本院核算本案所涉的2200万元借款利息,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3252667元利息(具体详见附表),被告需偿还的利息与其实际支付的本息(416万元)明显不符,被告主张其已清偿2016年7月1日之前本案所涉2200万元借款利息,缺乏事实上的依据,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认可。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条所述“淦垒已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出具本借条之日,淦垒尚欠王小明借款本金1998万元”仅是对之前借款本金进行了结算,对之前利息是否清偿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本院通过核算:截止2016年7月1日,被告归还原告本息416万元,结合2016年7月1日经原、被告确认的尚欠本金1988元,2016年7月1日之前,被告归还原告本金应为202万元(2200-1998=202万元),归还原告利息应为214万元(416-202=214万元),被告需另向原告支付利息11112667元(13252667-2140000=11112667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016年7月1日之前利息1090万元,低于本院核算数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2016年7月1日之前利息109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三、本案所涉的1998万元本金是否约定了利息。原告方认为应该按照月利率2%计息,并提供2016年7月1日,被告淦垒向原告王小明出具借条,该借条记有“该壹仟玫佰玫拾捌元借款本金仍按月利率2%计”,佐证其主张。被告方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并提供出具日期为2016年7月2日的,经原告签有“情况属实王小明2017年5月25日”字样的借条一张(该借条删减了“该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借款本金仍按月利率2%计”的表述其余与原告方提供的借条内容相同),用以佐证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借条当中,虽然部分内容有出入,但当事人对各自及对方持有的借条本身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不妨碍先后两份借条真实性的认定。导致原、被告当事人分别持有的借条文本内容有出入的原因复杂多样,如原告主张对方存在恶意欺诈等情形,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并未对被告方存在恶意欺诈等情形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认为,两份借条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2日借条与原告提供的2016年7月1日借条当中关于借款利息内容的删减应视作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但被告提供的2016年7月2日借条,原告实际签字确认的日期为2017年5月25日,故在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期间,仍应按照原、被告双方确认的2016年7月1日借条约定的计息本金1998万元,月利息2%支付利息,被告共计需支付原告利息4368960元(19980000×328天×0.02/30=4368960元),2017年5月26日之后应视作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利息,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按年利率6%(计息本金1998万元)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26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还款利息。四、被告涂斌、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均在上述两份借条担保人处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原告与被告淦垒、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三方形成了借款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现原告要求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的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淦垒、涂斌婚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存在法定事由排除适用上述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淦垒、涂斌共同承担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款项用于公司经营,未用于夫妻生活。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淦垒、涂斌夫妻未能分享本案所涉债务所带来的经营收益和利益,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淦垒、涂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小明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0000元,利息人民币10900000元;二、被告淦垒、涂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小明借款利息人民币4368960元(计息本金19980000元,月利息2%,计息期间: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5月25日);及以本金19980000元为计息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三、被告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淦垒、涂斌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王小明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192元,由被告淦垒、涂斌、江西垒旺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承担189192元;由原告王小明承担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游 勇审判员 单伶俐审判员 罗 乐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勇本院核算2016年7月1日前2200万元借款利息交易项目出借款项计息本金出借日/起息日部分归还日/结息日计息天数日利率本期利息2013/10/21400000040000002013/10/212014/1/16870.0006672320002014/1/1611000000150000002014/1/162014/2/14290.0006672900002014/2/147000000220000002014/2/142016/7/18680.00066712730667合计利息13252667利息按月利率2%计;日利率=0.02/30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