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23民初48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天文、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砚山出租车分公司等与刘后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天文,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砚山出租车分公司,周世多,刘后友,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西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23民初484号原告:张天文,男,199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砚山县。原告: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砚山出租车分公司,住所地砚山县江那镇砚华东路与砚平高速公路。法定代表人:胡志杰,经理。原告:周世多,男,196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砚山县。被告:刘后友,男,198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云南省西畴县。被告: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开化镇开化北路233号。法定代表人:马涛涛,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文山市卧龙街道攀枝花社区金石路中段。法定代表人:陈兆华,经理。原告张天文、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砚山出租车分公司、周世多与被告刘后友、云南文山铝都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山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原告张天文、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砚山出租车分公司、周世多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天文、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砚山出租车分公司、周世多在本案诉讼期间,基于自愿而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张天文、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砚山出租车分公司、周世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天文、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砚山出租车分公司、周世多撤诉。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计250元,由张天文、云南文山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砚山出租车分公司、周世多负担。审判员 罗时火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蒋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