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3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程彬与张长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彬,张长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3民初465号原告:程彬,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长秋,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678905233B,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磬云路与胜利路交叉口。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冰,该公司职工。原告程彬与被告张长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州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被告宿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长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彬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等损失合计31544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5时10分许,被告张长秋驾驶张奎所有的在被告宿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皖L×××××号重型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石化南侧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皖L×××××号货车相撞,并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严重后果。经灵璧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长秋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至今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宿州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保全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张长秋未作答辩。程彬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将原告车辆撞毁并承担全部责任的事实;3、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原告物损为25944元;4、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5、灵璧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诉前保全购买诉讼财产责任保险支出保费1000元。宿州保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没有异议。张长秋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宿州保险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张长秋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相关机构依法作出,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1月5日5时10分许,被告张长秋驾驶皖L×××××号重型货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速石化南侧路段时,因未靠道路右侧通行与原告程彬驾驶的由南向北正常行驶的皖L×××××号低速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5日,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长秋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安徽杜文律师事务所委托,灵璧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认证,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4423元,车载货物损失为11521元,合计2594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00元。2016年12月12日,原告向灵璧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保全,要求查封肇事车辆,并购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进行担保,支出费用1000元。2017年1月20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长秋、张奎及宿州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1544元等事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撤回了对被告张奎的起诉。另查明:肇事车辆皖L×××××号重型货车登记在张奎名下,在被告宿州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应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一、关于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灵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长秋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彬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并作为划分当事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比例的依据。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故原告要求赔偿车辆维修费和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25944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0元是原告为了确定其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要求赔偿因申请诉前保全而支出保险费1000元,因该费用并非必然产生,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26444元,被告宿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余下损失24444元由被告张长秋赔偿。被告张长秋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第16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程彬2000元;二、被告张长秋赔偿原告程彬24444元;三、驳回原告程彬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灵璧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灵璧县支行营业部,帐号:22×××2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张长秋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斯审 判 员 傅 勇人民陪审员 张友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XX坤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