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1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简生根与习辉勇、付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简生根,习辉勇,付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502民初1449号原告简生根,男,197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委托代理人李玮,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习辉勇,男,1971年2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雪梅,女,197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李春红,新余市金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简生根(下称原告)与被告习辉勇(第一被告)、被告付雪梅(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玮、第一、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春红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0560元(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74160-63600已付=未付利息1056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判令二被告支付2015年7月19日及2015年12月2日分别借款5万元、7万元利息合计1673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代理费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180元/天,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并约定如借款本息到期未清偿,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支付利息60600元,至2016年8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万元,利息10560元。2016年3月3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月19日及2015年12月2日分别借款5万元、7万元的利息合计16730元未付,第一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予以推拖,另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应该按年息24%计算,借款5万元、7万元利息计算也过高,应该核减。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转账凭证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180元/天,到期一次性还清本息。并约定如借款本息到期未清偿,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相关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第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第一被告支付利息60600元,2016年8月1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万元及利息。2016年3月3日,经原告与第一被告结算,第一被告尚欠原告2015年7月19日及2015年12月2日分别借款5万元、7万元的利息未付,第一被告出具欠款凭证,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予以推拖,另二被告为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第一、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借款到期后第一、二被告未还款,明显违约,故原告要求第一、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问题。因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3%,超出法律法规规定的月利率2%的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10560元(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74160-63600已付=未付利息1056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3%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和支付2015年7月19日及2015年12月2日分别借款5万元、7万元利息合计16730元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即74160-63600已付=未付利息10560元的三分之二为7040元,并支付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借款5万元、7万元利息应当按月息2%支付为16730元的三分之二为1115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月息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本案代理费3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承担代理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代理费3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因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的妻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第二被告应承担夫妻共同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习辉勇、付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简生根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7040元,从2016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习辉勇、付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简生根于2015年7月19日及2015年12月2日分别借款5万元、7万元的利息合计11153元;三、被告习辉勇、付雪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简生根代理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4456元,由被告习辉勇、付雪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红明人民陪审员 胡正根人民陪审员 梁 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