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22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继峰与刘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峰,刘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2民初768号原告杨继峰,男。委托代理人田卷鹏,赵文涛,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朋(又名刘鹏),男。原告杨继峰与被告刘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卷鹏,赵文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峰诉称:2007年到2012年被告刘朋在新疆哈密市吉丰有限责任公司上班期间,陆续收取外欠货款未交,经清算,应交回公司货款77500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写具借据一份,内容载明:“今借吉丰商贸杨继峰现金77500元。”之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讼至三原县人民法院,要求清偿借款77500元及承担借款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2年2月14日至2017年2月14日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为21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朋辩称:我自2007年开始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2011年任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原告向被告承诺每年销售突破300万元提成1%,年底被告销售业绩达到300万元,但原告没有兑现承诺,2012年原告再次向被告承诺销售突破350万至400万元的提成为1%-1.5%。年底原告又未兑现承诺,被告无奈将收取的货款77500元作为提成款自己留用,后原告让被告写具借条一份,被告认为,借条虽是自己写具,但该笔款项实际应为原告支付被告的提成款,不同意返还。本案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一、根据争议焦点原告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2年2月14日被告写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人民币77500元之事实成立。经质证,被告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证明目的。二、被告刘朋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充分证明以下案件事实:新疆哈密市吉丰有限公司于2007年成立,原告杨继峰为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刘朋在原告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工资。2012年2月14日被告刘朋向原告杨继峰借款77500元,并写有借据。之后被告辞职,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诉讼至三原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7500元,并承担借款利息26691元。审理中,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故调解不能达成。本院认为,被告刘朋向原告写具借条及收到借款的事实符合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利息一节,借条中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77500元系提成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辩驳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险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朋清偿原告杨继峰借款77500元;二、驳回原告杨继峰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被告未按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刘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孔媛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