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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81执异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沈毅、钟祝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毅,钟祝书,金磊集团有限公司,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诸暨晟东置业有限公司,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102号申请执行人:沈毅,男,195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被执行人:钟祝书,男,195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金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望云西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55054943-6。法定代表人:钟佳成。被执行人: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镇落驾塔村。组织机构代码:69239496-X。法定代表人:方羿。第三人:诸暨晟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浣纱北路48号。组织机构代码:07759181-4。法定代表人:方羿。第三人: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白茆镇。组织机构代码:13477969-7。法定代表人:高德康。本院在执行(2013)绍诸执指字第2号申请执行人沈毅与被执行人钟祝书、金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集团)、浙江金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磊房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沈毅申请追加第三人诸暨晟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东公司)、波司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司登公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沈毅申请追加晟东公司、波司登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4年1月22日,晟东公司、波司登公司为金磊房产解除四宗土地的保全提供担保。担保书载明,将金磊房产已被保全的四宗土地过户至晟东公司名下进行开发,期限24个月。现因该四宗土地并未实际开发,24个月已届满,故由晟东公司、波司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本院查明:2012年2月10日,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受理沈毅诉钟祝书、金磊集团、金磊房产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安吉县人民法院查封了登记于金磊房产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六宗[土地使用证号:诸暨国用(2010)第90100668、90100670号,诸暨国用(2011)第90100281、90100282、90100283号,诸暨国用(2009)第80160463号]。后安吉县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8月22日,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湖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一、钟祝书归还沈毅借款本金2400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钟祝书向沈毅支付相应借款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金磊集团、金磊房产对第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判决生效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2013年1月5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又指定本院执行;同年1月29日,本院以(2013)绍诸执指字第2号立案执行。执行期间,诸暨市人民政府为解决金磊房产及相关企业的债务问题,成立“诸暨市东宸控股集团和金磊房产及相关企业解困工作指导组”,启动资产重组工作。其间,浙江晟高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高公司)根据《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金磊房产及相关企业股权竞价转让文件资料》(以下简称挂牌文件),竞价受让金磊房产的相关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于2013年9月5日设立第三人晟东公司,进行房产开发。2014年1月12日,晟东公司、晟高公司及金磊房产向本院出具《债务履行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根据挂牌文件以及晟高公司竞价受让后签署的《浙江东宸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金磊房产及相关企业的股权转让协议》的规定,金磊房产将其名下的陶朱山壹号项目土地(即上述前五宗土地)按照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的方式过户至晟东公司,由晟东公司开发。晟高公司、金磊房产及晟东公司同意并承诺:一、在陶朱山壹号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政府审批同意后24个月内将挂牌文件及相关会议文件确定的“偿债房产”提供给法院(或政府解困工作指导组),用于清偿挂牌文件确定的债务(含法院执行案件),并在2015年1月14日前就以偿债房产偿还债务问题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协议;偿债房产总计价值为122216万元等。二、为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在陶朱山壹号项目土地过户后,由晟东公司提供未设定抵押权的诸暨国用(2010)第90100670号、诸暨国用(2011)第90100283号两宗土地,由法院为原采取有查封措施的案件继续查封等。三、在晟东公司将偿债房产提供给法院(或政府解困工作指导组)执行处置前,由波司登公司提供执行担保。如晟东公司届时未能提供偿债房产给法院用于执行案件,则法院可以在偿债房产价值范围内直接执行晟东公司或波司登公司的资产。同日,第三人波司登公司向本院出具《担保函》一份。主要内容为:为保证晟东公司将偿债房产提供给工作组和法院用于清偿挂牌文件确定的债务和法院执行债务,波司登公司特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如下:一、波司登公司同意为晟东公司届时将偿债房产提供给工作组和法院用于清偿挂牌文件确定的债务和法院执行债务提供担保。如果陶朱山壹号项目土地过户到晟东公司名下,晟东公司未能在陶朱山壹号项目设计方案经政府审批同意后,且晟东公司与政府工作组协商确定偿债房产的具体数量、位置后24个月内将挂牌文件及相关会议文件确定的偿债房产提供给法院(或政府工作组)用于清偿债务的,诸暨市人民法院可以在该偿债房产价值范围内直接向波司登公司强制执行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晟东公司向法院或政府工作组提供上述偿债房产后,波司登公司的担保责任即予免除。2014年1月22日,本院解除对诸暨国用(2010)第90100668号、诸暨国用(2011)第90100281、90100282号、90100283号共四宗土地的查封。2014年1月23日,该四宗土地过户至晟东公司名下,土地使用证号相应变更(按前述顺序)为诸暨国用(2014)第90100128、90100130、90100129、90100131号。此后,陶朱山壹号项目因故未能实施。2015年1月21日,金磊房产以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全部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2015年4月7日,本院裁定受理该破产清算案。上述事实,由(2012)浙湖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2012)湖安梅商初字第63-1号、(2012)浙湖商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地籍档案查询单、债务履行承诺书、担保函、(2015)绍诸破(预)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破产案件立案信息表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只有在其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时,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晟东公司等出具的《债务履行承诺书》第一条,晟东公司、晟高公司应当在陶朱山壹号项目规划设计方案经政府审批同意后24个月内将偿债房产提供给法院,用于清偿金磊房产对沈毅等申请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从该条内容看,晟东公司确实承诺代被执行人金磊房产履行对沈毅等所负债务,本院似应据此追加晟东公司等为被执行人。但是,晟东公司是承诺以“偿债房产”承担相应责任,而实际上,据以提供偿债房产的陶朱山壹号项目最终未能实施,偿债房产至今并未形成。因此,本院不能根据《债务履行承诺书》第一条追加晟东公司为被执行人。《债务履行承诺书》第二条的含义是,一旦发生晟东公司等不能提供偿债房产以清偿金磊房产所负债务的情形,晟东公司自愿以过户至其名下的两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实际上,其中的诸暨国用(2010)第90100670号土地使用权最终未能过户]为金磊房产偿还执行债务。该情形符合《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追加被执行人条件。因此,根据《债务履行承诺书》第二条,本院应当追加晟东公司为被执行人,但其责任财产仅限于诸暨国用(2014)第90100131号[原诸暨国用(2011)第90100283号]土地使用权。根据波司登公司出具的《担保函》第一条(《债务履行承诺书》第三条应结合该条进行理解),波司登公司担保的内容是:晟东公司在偿债房产具体数量、位置确定后的24个月内,将偿债房产提供给法院用于清偿债务,否则,法院可以在偿债房产价值范围内直接执行其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然而,偿债房产因陶朱山壹号项目最终未能实施,至今没有形成;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波司登公司同时对陶朱山项目的按计划实施、偿债房产的按时形成提供相应保证,因此,本院执行波司登公司相应价值财产的条件没有成就;沈毅请求追加波司登公司为被执行人,无事实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诸暨晟东置业有限公司为(2013)绍诸执指字第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责任财产仅限于诸暨国用(2014)第90100131号土地使用权);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沈毅的其余追加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周海戈审判员  边粉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