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4刑初84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刑初84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住广东省惠来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7]8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去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都路翠华花园南门旁边的一菜档,以1100元的价格向朱某贩卖透明晶体3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被告人黄某某处起获毒资1100元、手机1部,在朱某处起获透明晶体3包。经检验和称重,涉案透明晶体3包,净重共计1.3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具有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32克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台予以没收;毒品甲基苯丙胺1.32克予以没收、销毁(均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陶志敏巫惠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