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1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北京海科融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海科融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1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海科融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开拓路5号A105室。法定代表人杨聪杰,董事长。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展览馆路12号7号楼415室。法定代表人代威,总经理。北京海科融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525号裁决书申请执行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仲裁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人民币56768125.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向被执行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再生资源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所设立账户的余额情��;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海科融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人民币56768125.0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予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北京海科融信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如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525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主执行官李京��执行员 邢 军执行员 郭树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