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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02刑初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3年1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6年12月7日被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侠,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吴春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景文、王义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王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国网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供电公司(原内蒙古东部电力有限公司呼伦贝尔电业局,以下简称蒙东呼伦贝尔供电公司)建设办公楼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内蒙古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就在蒙东呼伦贝尔供电公司机房内建立了移动基站,蒙东呼伦贝尔供电公司当时未向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使用机房一事收取基站租赁费。2013年6、7月分,因机房内设备日益增多,机房的使用面积越来越小,时任蒙东呼伦贝尔供电公司信息通信公司党支部书记、副经理的被告人陈某找到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的基站维修人员,让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把设在蒙东呼伦贝尔供电公司机房内的基站迁走。因基站建好后不好拆迁,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与陈某商议每年可以给付基站租赁维护费。陈某对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提出日常还需要对机房内的设备进行维护、巡视、清扫等工作,故要求其公司每年支付基站租赁费人民币9.5万元,后双方达成了协议。陈某根据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的要求,在工商银行学府路支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并将其房产证、身份证、银行卡复印件等材料一并送到了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2013年年底,陈某以个人名义与移动呼伦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海拉尔区电业局基站合同2014-2015年场地租赁费合同》,约定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每年支付基站租赁费人民币9.5万元,租赁时间为2年,时间从2014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31日,税费发票由陈某提供给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2015年年底,陈某又与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续签了基站租赁合同。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5月10日分三次将2014年至2016年基站租赁费共计人民币28.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陈某。陈某与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基站租赁合同一事,一直未向蒙东呼伦贝尔供电公司的领导汇报。2016年4月,陈某从蒙东呼伦贝尔供电公司信息通信公司调入蒙东呼伦贝尔供电公司电力调度控制中心任党支书记、副主任,在办理工作交接手续时,其也未与交接工作人员提及与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签订基站租赁合同及收取基站租赁费之事。陈某收取的人民币28.5万元租赁费一直未向单位的财务部门上交,而是用于个人支出、本部门消费等。2016年12月初,时任蒙东呼伦贝尔供电公司信息通信公司经理职务的白某从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工作人员马某处得知基站租赁一事后,找到陈某询问此事,陈某才把与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续签租赁合同的事情告知了白某并将其已收到的2016基站租赁费在减去所交税金费用后剩余的人民币8.7万元转账至白某个人银行账户。另查明,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陈某被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传唤到案。案发后,陈某将非法占有的17.325万元予以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扣押涉案款决定书、扣押清单、现金交发单、收据,户籍证明,到案说明,基站场地租赁合同,单位性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任职相关文件复印件,干部任职审批表,年度考核表。职务说明,《国网蒙东电力关于检修公司盟(市)公司”三集五达”体系建设操作方案的批复》,《信息通信分公司副经理岗位说明书》,蒙东呼伦贝尔供电公司本部科目2014-2016年汇总表及明细账,《海区电业局基站2014-2015年场地租赁合同》,呼伦贝尔移动分公司合同审批表,谈判结果审批表,签报,海拉尔区电业局基站2014-2015年场地租赁合同结果汇报,陈某房产证,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呼伦贝尔市海晨支行反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查存汇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通知书回执三份,陈某名下银行卡交易流水及支取租金明细,白某银行账号流水明细,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应付凭证和税金发票,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合同材料,移动呼伦贝尔分公司财务凭证,证人白某、年某、李某1、马某、郭某、陈某1、李某2的证言,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讯问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在担任蒙东呼伦贝尔供电公司信息通信公司党支部书记、副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通过向单位隐瞒存在移动基站场地租赁合同、且使用个人名义收取场地租赁费的手段,侵吞国有公司财产人民币28.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案发后能够积极退赃及缴纳罚金,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7.325万元及被告人缺乏主观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数额、情节、认罪态度、退赃及罚金缴纳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陈某贪污所得人民币17.325万元予以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春艳人民陪审员  魏景文人民陪审员  王义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