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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5民初2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杨志现与王新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现,王新兰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2620号原告:杨志现,男,1972年8月19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北京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兰,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广水市,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芳,北京兴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志现与被告王新兰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刚,被告王新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志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王新兰支付杨志现装饰装修工程欠款78180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新兰承担。事实与理由:杨志现自2011年2月起至2012年4月间,承接了王新兰的下列项建设工程的装饰装修业务:六合虹达市场有限公司装修工程;六合虹达一期装修工程;六合虹达一期装修工程;六合虹达市场有限公司大院装修工程;六合虹达A区B区2楼装修工程。上述装饰装修工程最早开工于2011年2月,最后竣工于2012年8月16日,工程总装饰装修款共计781806元。上述装饰装修工程完毕后,王新兰一直未能给付工程款,在杨志现的多次催要下,王新兰一直拖欠至今,故杨志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特向法院依法起诉。被告王新兰辩称:杨志现诉称的被告主体不适格,王新兰对外没有发包过工程,王新兰起诉书上指的涉案工程地点为六合虹达公司,不是王新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杨志现为证明其完成六合虹达市场有限公司(的装修工程项目,提交四份工程结算书,分别为:1、工程名称:六合虹达市场有限公司,工程总价为167070元,编制人为杨志现,编制时间为2011年5月8日;2、工程名称:六合虹达一期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182873元,编制人为杨志现,编制时间为2011年7月15日;3、工程名称:六合虹达市场有限公司大院装修工程,工程总价为423955元,编制人为杨志现,编制时间为2011年11月18日;4、工程名称:六合虹达A区、B区2楼,工程总价为7908元,编制人为杨志现,编制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王新兰认为上述四份工程结算书均系杨志现单方制作,没有王新兰签字,从工程结算书的内容上看,名称为六合虹达公司,并不是王新兰本人。为证明杨志现与王新兰之间达成装修工程合同,杨志现申请证人童某出庭作证,童某称杨志现找他做位于庑殿路西边的六合虹达工程以及旺星湖宾馆工程的木工活,六合虹达工程于2014年完工,杨志现共支付童某四十余万元,杨志现跟王新兰的工程结算是口头协商,没有书面协议,关于工程双方的结算协商之时,童某并未在场。为证明杨志现与王新兰之间存在装修合同关系,杨志现申请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程某称杨志现于2011年让其装修王新兰的旺星湖宾馆、六合虹达市场的卫生间防水部分,2013年正月,完成防水工作,关于杨志现与王新兰的工程结算款,程某主张双方谈判过程,其并不在场,只听杨志现说总工程共140多万元,王新兰支付部分,程某干了11万元的活,找杨志现要钱,但杨志现称王新兰未支付其工程款。针对上述两份证人证言,王新兰主张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都是听杨志现说的,并没有参与工程结算,且童某所称的工程时间与杨志现所主张的不一致。北京六合虹达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合虹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祖强,该公司共有两个股东,即杨祖强与王新兰,王新兰系杨祖强之妻。杨志现主张涉案工程相对方为王新兰,工程款系王新兰个人支付的,之所以没有签订合同、工程材料不规范,是因为系一种行业惯例。杨志现主张王新兰就上述两个工程共支付52万元,52万元中的10万元是通过杨祖强的账户转账支付给杨志现的,其余的工程款系直接支付现金;王新兰主张工程项目均为杨祖强当面与杨志现谈的,王新兰不知情,工程款亦为六合虹达公司账户转账支付,结算书系杨志现单方制作,没有王新兰的签字确认,杨志现亦没有对施工范围、施工用料进行举证,其证据不充足,且王新兰起诉杨志现要求支付土地租金后,杨志现才提出本案诉讼,故杨志现陈述事实的可信度较低;杨志现主张时隔四年才起诉的原因,系王新兰将其一处院落出租给我用来抵工程款,一年抵十万元,共五年,从2012年5月起至2017年5月止,但到2014年11月20日,院落出事后,杨志现便出去租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工程结算、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志现提交的工程结算单,没有王新兰的签字确认,结合童某、程某的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杨志现与王新兰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杨志现要求王新兰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欠款78180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志现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9元,由原告杨志现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唐钰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