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84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金焊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勇航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金焊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广州市勇航五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473号原告:广州市金焊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城郊街新开村14社自编10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34748573X9。法定代表人:潘金和。被告:广州市勇航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茂新村旧村委楼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84MA59B7468G。法定代表人:徐航英。原告广州市金焊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勇航五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原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耀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飞龙、董文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金焊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金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勇航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金焊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常有生意来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徐航英及其监事应勇团于2016年4月至10月间代表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货(附:送货清单7张),经结算尚欠货款17002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徐航英口头承诺在2016年10月底前支付。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有意拖欠至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贷款170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勇航五金有限公司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徐航英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应勇团为被告公司的监事。根据原告提供的编号为0204933、0204932、4003887、3011467、3011466、3011494、3011428的七张送货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016年5月19日、2016年7月13日、2016年7月20日、2016年10月19日共七次向被告送货,货款分别为:850元、5208元、190元、130元、4704元、1300元、4800元,合计17182元。收货单位记载:勇航五金,收货单位及经手人盖章处有徐航英、应勇团签名。原告作为销售方分别于2016年1月16日、2016年5月26日、2016年10月24日向作为购买方的被告开具200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本案为因买卖合同产生的欠款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货款,提交送货单及发票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反驳。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金额少于送货单及发票所载金额,本院尊重其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002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广州市勇航五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州市勇航五金有限公司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17002元给原告广州市金焊丰五金机电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广州市勇航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李耀文审判员 吴飞龙审判员 董文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振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