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行审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西振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张西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328行审40号申请执行人: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洛宁县城郊乡吴村。负责人:马伟强,该大队教导员。委托代理人:杨江波,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张西振,男,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洛宁县。申请执行人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张西振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的410328-1000959125号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洛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合法性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辛 洁人民陪审员 李六群人民陪审员 李苟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