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022民初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与盛旭阳、胡丽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盛旭阳,胡丽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022民初第3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兴龙,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詹卫国,系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德兴,系该支行员工。被告:盛旭阳,男,汉族,1969年10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胡丽仙,女,汉族,1970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县支行与被告盛旭阳、胡丽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申请撤诉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718元,减半收取2359元,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休宁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倪金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汪 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