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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刑更7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王志秀绑架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志秀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刑更723号罪犯王志秀,男,1979年7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江苏省宝应县人,现服刑于江苏省南通监狱。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2013)锡法刑初字第0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志秀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5月15日交付执行。本院曾以(2015)通中刑执字第0152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二年。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7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王志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建议予以减刑。检察机关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对罪犯王志秀减刑的建议符合条件和程序。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志秀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财产性判项的缴纳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不同意见。本院认为,罪犯王志秀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志秀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1年7月1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汉军审判员  陈 舜审判员  施素芬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世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