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执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龚良狗与沈卫彬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良狗,沈卫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51执361号申请执行人:龚良狗,男,1946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执行人:沈卫彬,男,1965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申请执行人龚良狗与被执行人沈卫彬(2016)沪0230民初376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件标的为人民币35,162元。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执行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崇明区新海农场新苑新村XXX号XXX室的房屋,但该房屋设有抵押权,暂时无法处置。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但未能查知其下落。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证券、工商等财产登记信息。至此,被执行人未能履行本案义务,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暂缓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樊形锋审判员 王 勤审判员 樊 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正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