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34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龚龙章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翁卫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龙章,翁卫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34608号原告:龚龙章,男,1937年3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卫明,男,1962年6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运建,上海达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龚龙章与被告翁卫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龙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翁卫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正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龙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损失为医疗费26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费600元、鉴定费1,000元,上述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60%责任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翁卫明按60%责任赔偿并承担律师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9日,被告翁卫明驾驶沪CF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广北路东约100米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翁卫明和原告对本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受伤后治疗,因与被告协商赔偿问题未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翁卫明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连外伤也没有,不同意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持有异议,要求法院依法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13时40分许,被告翁卫明驾驶沪CFXX**车辆由南向东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公路出广北路东约100米处时,适逢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翁卫明转弯未确保安全和原告逆向行驶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门诊。2016年11月22日,原告的伤经上海鋆道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龚龙章因车祸导致右大腿及左小腿部损伤;经医院治疗,诉目前行走时左踝部酸痛,活动不利;伤后可予以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相关义务人赔偿损失。另查明,沪CF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沪CF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翁卫明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翁卫明承担6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0元并提供相应发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两被告虽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60日及原告治疗的伤情,本院酌情确认为1,2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2,500元计算3个月为7,500元并提供上海南汇南光塑料制品厂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聘用合同及工资记录,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在事发时已年满79周岁,经向原告本人询问其工作内容,其陈述为了解闷,通过朋友找了点活在该单位收收信、打扫卫生、烧烧水,除了干干杂活其他时间都是看看电视、看看报纸,没啥事情可以做。结合原告陈述及实际情况,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些证据亦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收入减少的情况;另外,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现原告的伤情未达伤残,其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19日,鉴定日期为2016年11月22日,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限90日已超出依法可以计算的误工期限,故本院对此项休息期限不予采信,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当天治疗的门诊病史医生建议“休壹周”,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4、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90日,本院酌情确认为3,600元。5、交通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可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6、物损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5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另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600元,但该车辆损坏情况未经定损,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衣物损失费100元及车辆修理费300元,共计4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000元并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8、律师费,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在律师收费合理标准范围内审核,酌情支持500元,此项不再按比例分担,由被告翁卫明赔偿。综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7,66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6,16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承担1,46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承担4,3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承担4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款600元;原告合理损失中的律师费500元由被告翁卫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龙章6,760元;二、被告翁卫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龚龙章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减半收取计66元(原告龚龙章已预交),由原告龚龙章负担41元,被告翁卫明负担25元,被告翁卫明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祎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