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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2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诸暨市环城东路728号。法定代表人:斯友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沛县安国镇西北外环徐沛运河中桥东侧。法定代表人:张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平,沛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桓轶,被上诉人徐州鑫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张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因当事人二审期间提供新证据,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4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单云娟审 判 员  张建民代理审判员  曹 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朱文茜书 记 员  李 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