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民初4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林喜华与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喜华,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民初4807号原告:林喜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毅韧,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谭永生。原告林喜华与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毅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喜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承担顺劳仲案非终字[2016]444号仲裁裁决书的责任,即向原告支付工资项下的报销费用、津贴、提成合共63662.58元、经济补偿金7638.31元,合共71300.8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佛山市托维环境亮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托维公司)的劳动纠纷,已由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仲案非终字[2016]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定托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项下的报销费用、津贴、提成合共63662.58元、经济补偿金7638.31元,合共71300.89元。原告申请强制执行,顺德区人民法院立(2016)粤0606执4596号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原告得知被告应当就上述托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以下情形,1.人员混同,法定代表人曾在不同时段相同,工商手续经办人相同,两公司各自唯一股东系夫妻关系,2.业务混同,两公司经营范围中相同部分占业务的绝大部分,被告与托维公司系人格混同,故应对托维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广东港丰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4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托维公司应支付原告报销、津贴、提成63662.58元、经济补偿金7638.31元,合共71300.89元。该《仲裁裁决书》生效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6执4596号。另查,托维公司是成立于1996年3月19日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投资者为周巧仪,2015年2月15日,梁启鹏任托维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经理,蔡润枝任托维公司监事,托维公司委托李瑞敏为代理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2015年12月23日,托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梁启鹏变更为谭永生,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制造日光灯支架、镇流器、灯饰灯具、照明器材、电光源及相关配件、电器开关及相关配件、发光二极管组件、太阳能及风能路灯、防爆照明电器及配件、矿用隔爆型灯具及配件,节能技术研究、转让、推广、咨询,承接照明工程,销售塑胶管道(不含废旧塑料),经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租赁厂房、设备。被告是成立于1993年11月23日的台港澳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显示其投资者为梁启鹏,2012年2月14日,被告委托李瑞敏为代理人办理变更登记事宜,2015年12月24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由梁启鹏变更为谭永生,梁启鹏任执行董事,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生产经营光管支架、PVC难燃电线槽及管、灯饰、灯具、塑料供排水管、小五金制品、塑料制品、暖炉、排气扇、电风扇、开关、插座及其相关配件、插头、灭蚊器、电饭煲、电饭锅、电磁炉、微波炉、咖啡壶、磨浆机、搅拌机、榨汁机、洗碗机、电烤箱、电煎锅、电炸锅、电熨斗、电吹风、净水器、消毒柜、电热管、烧烤炉、电热水壶、电热水器、抽油烟机、面包烘烤器、电炉、电筒(不含废旧塑料)、太阳能路灯、发光二极管灯具。本院认为,托维公司欠原告报销、津贴、提成、经济补偿金事实清楚,原告以被告与托维公司人格混同为由请求被告对托维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本案审查焦点在于被告与托维公司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认定公司人格是否混同,应重点审查两公司在人员、业务、财产方面是否存在混同,当同时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才足以认定两者构成人格混同。首先,关于是否构成人员混同的问题,原告以被告、托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先后由梁启鹏、谭永生担任,法定代表人相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委托人均为李瑞敏,被告的投资人梁启鹏与托维公司的投资人周巧仪为夫妻关系为由,主张构成人员混同,原告称梁启鹏、周巧仪为夫妻关系,但在诉讼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即使梁启鹏、周巧仪确为夫妻关系,单就股东之间的特定身份关系也不足以证实公司人格混同,仍应结合其他人员是否存在混同进行综合分析,虽然被告与托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委托人相同,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托维公司财务人员、出纳会计人员等存在混同,原告是托维公司员工,本案中也没有证据反映被告与托维公司之间就用工问题存在混同,因此不足以证实被告与托维公司之间构成人员混同;其次,关于是否构成业务混同的问题,业务混同是指公司之间具体经营业务存在混同的情形,并非指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相同,原告仅以被告与托维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大部分相同为由主张构成业务混同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确认;第三,关于是否构成财产混同的问题,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也不予确认。综上,原告主张被告与托维公司构成个人混同,据此请求被告对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6]444号《仲裁裁决书》确定的托维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喜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91.26元,由原告林喜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健怡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美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