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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6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永清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清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6刑初390号公诉机关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永清,男,1970年1月5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住武汉市黄陂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3日被抓获,同年4月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以陂检公诉刑诉(2017)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永清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清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日20时43分,被告人杨永清酒后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沿本区岱黄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府河收费站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当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体内酒精含量为189㎎/100ml。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永清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8.48㎎/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永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身份证明、驾驶资格信息、车辆信息、现场酒精检测报告、血液提取登记表、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严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杨永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杨永清依法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杨永清在城市快速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永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永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三)(六)项、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永清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治武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人民陪审员  许庆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颖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