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03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158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作为遂宁市��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占80%股份),全面负责该公司工作。2014年上半年,杨某某先后将公司备用资金及购车客户定金转出,导致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在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下,杨某某仍安排公司员工以销售汽车为名,继续收取客户定金。在2014年期间,公司先后与彭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7名被害人签订新车销售单,并收取定金人民币38.8万元,杨某某将收取的定金用于支付公司拖欠前期客户的购车款、发放员工工资及清偿个人债务等。2015年1月,该公司将展车退还并取回前期缴纳的保证金人民币70万元,杨某某在取得该笔资金后拒不退还客户定金,后关闭手机逃匿。另查明,2015年10月28日,杨某某在成都市交管局办理业务时被公安机关挡获。案发前,被告人已退还彭某某人民币1万元。案侦中,杨某某及其家属已退���了彭某某、王某某等7名被害人定金共计人民币37.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工商登记资料、到案情况说明、退款凭据、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定金后逃匿,骗取他人财产,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杨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韦 芬人民陪审员 唐振凤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