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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傅利红、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傅利红,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215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鲈乡南路2356号。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昌顺,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傅利红,女,汉族,1979年9月1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51979********,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太湖明珠城望湖苑**幢****室。被执行人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顺达商业广场1幢625室。法定代表人王林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傅利红、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颜金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作出的(2015)吴江商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傅利红、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1699576.50元,并偿付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9月24日的利息10773.37元,罚息158818.56元,自2015年9月25日的利息以1699576.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2.15%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傅利红、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45379元。三、被告江苏天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颜金绿对被告傅利红、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138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6948元,由被告傅利红、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天颂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颜金绿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至期,因傅利红、苏州大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于2016年3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22937.66元,申请执行费22629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傅利红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中山北路98号-1903的房地产一套,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查封期限至2018年10月28日止。上述房产系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首封,但该院已进行拍卖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发函给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要求进行参与分配。被执行人傅利红名下有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肖西路266号中粮本园北区451幢,本院已至房产管理部门对上述房屋进行了预查封,上述房屋已在本院另案中评估、拍卖,本案将在拍卖后参与分配。申请人可在上述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该项保全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大额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第六条等规定将上述被执行人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将依法终结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上述房屋拍后申请人可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相关协助单位的查询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除上述房产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的执行线索,申请执行人在本院告知其上述执行情况后,表示同意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吴江商初字第00873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韩长安审 判 员  唐 韧代理审判员  陆亮亮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戈梦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