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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20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吕东生与吴罗明、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东生,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吴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2088号原告:吕东生,男,汉族,xxxxxxxxxxx出生,住长沙市xxxxxxxxxx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能彬,湖南首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镇大明村工业园区168号。法定代表人吴罗明。被告:吴罗明,男,汉族,xxxxxxxxxxx出生,住湖南省长沙xxxxxxxxxxxxxxxxxxxxxx。原告吕东生诉被告吴罗明、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李少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吕东生委托代理人王能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罗明、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东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吴罗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至2016年5月30日止的利息84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3月1日的利息54000元及至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月息3%);3、被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罗明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吴罗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息3%。2016年5月24日,被告吴罗明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5月30日止,被告吴罗明欠原告利息84000元,本息合计284000元,被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为被告吴罗明的债务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吴罗明一直未予偿还借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吴罗明、湖南金鼎交通构建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被告吴罗明与原告口头约定,被告吴罗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被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原告于当日通过其妻子袁普在的银行账户支付借款20万元。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被告吴罗明对上述借款补充签订了借款借据,载明“因经营需要,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罗明向吕东生借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利息为月息3%,借款时间(包括债权转让的利息)为2015年4月1日到2016年5月30日,利息应付8.4万元。本息合计28.4万元出借方:吕东生借款人:吴罗明担保方: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吴罗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吴罗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查明原告在起诉前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花费保全费用227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借据》、银行对账单、结婚证、说明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吕东生与被告吴罗明签订《借款借据》虽然是事后补充签订,但仍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原告吕东生通过其妻子支付了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罗明偿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日之后的利息,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借贷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借款利率应调整为年利率24%(即月利率2%),故被告吴罗明应当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1日的借款利息92000元,之后利息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未约定担保种类和担保期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的担保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2016年6月1日起计算两年,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法院起诉,故对被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罗明、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吕东生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2000元(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4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1日止,之后利率按照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7年3月2日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湖南金鼎交通构件有限公司对被告吴罗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吕东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85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5455元,由被告吴罗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旭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李少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