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林口县金桥商城管理委员会与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口县金桥商城管理委员会,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1025民初524号原告:林口县金桥商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林口县。负责人:付彦成。职务,主任。被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住所地林口县。法定代表人:王世章。职务:经理。原告林口县金桥商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桥商城管委会”)与被告林口县建筑联营公司第十三工程队(以下简称“十三工程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原告金桥商城管委会的负责人付彦成、被告十三工程队的法定代表人王世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桥商城管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立即终止已在金桥商城二楼与立交桥连接平台处的收费行为;2.诉讼引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因位于金桥商城二楼与立交桥连接平台的产权为金桥商城全体业主共同所有,故其所有权应归属于金桥商城全部业主享有,但该平台一直由被告长期强行占有和使用,尤其是目前被告擅自在该处设置收费,其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商城正常的经营管理活动,同时也侵害了广大业主的共同利益。为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起诉,望判如所请。十三工程队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诉求无凭无据。金桥商城二楼与立交桥连接平台的产权系被告所有。2003年4月25日被告与林口县贸易局签订的《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出卖方贸易局将金桥商城四层楼房一栋及内部配套设施、摊位和商城的附属设施(平台、车库、锅炉房)以及商城的所有权、经营权一并交给了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该合同,金桥商城二楼与立交桥连接平台的产权归被告所有。金桥商城并没有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使用自己的平台不存在侵犯其他业主的权利,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7年3月24日执行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一直收取占用连接平台处的费用。被告认可收取费用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及其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19日林口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及2017年3月1日移交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金桥商城第四层的全部面积已移交政府,产权归国家所有。被告认可已将金桥商城第四层移交给了政府,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及其证明的问题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08年12月31日林口县商务局文件复印件一份,证明是林口县商务局等部门组织选举产生金桥商城管理委员会,由付彦成任主任,原告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金桥商城的业主。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商务局通知建立委员会后,管理委员会一直都没有按照政府的要求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明确表示未到工商局注册,对原告证实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2003年4月25日《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与贸易局签订的合同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不应该将该商城附属设施的平台交给被告。被告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合同内容也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但从该份证据的形式及内容来看,无法证实在签订合同时,该合同的内容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提供的2003年4月25日《林口县金桥商城移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牡丹江市工商局将相关文件转交给林口县贸易局,规定公用设施应该分开。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03年4月25日《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金桥商城除了出售给原告的部分外,包含附属设施在内的产权都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原告虽然对该份证据不予质证,但原告在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中亦提供了该份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7年3月2日林口县商务局与十三工程队签订的《关于解决金桥商城历史问题的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现在金桥商城的产权已经明晰。原告认为该份证据证实了金桥商城的第四层不是被告的,归政府所有。本院对该份证据及其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11)林执字第129-2号、(2008)牡法执字第74-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及2006年2月24日公有房屋产权执照底卡复印件一份,证实金桥商城第二层楼的总面积为2930.95平方米,其中除了裁定书中确定的2505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其余部分均归被告所有。原告对该份证据及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4月25日,林口县贸易局与十三工程队签订了《金桥商城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十三工程队购买贸易局金桥商城四层楼房一栋8792.05平方米(不含还原面积2930.95平方米),内部配套设施、摊床和商城的附属设施(平台、车库、锅炉房)以及商城的所有权一并交给十三工程处;十三工程队用贸易局拖欠工程款300万元抵首批付款,贸易局拖欠其它施工队的工程款转由十三工程队承付,十三工程队负责与其他债权人签订债权转让合同,制定还款计划,并逐年偿还...十三工程队待拖欠工程款还清后,分期偿还银行贷款9807174.06元及以后所发生的利息。该合同签订后,贸易局按合同将金桥商城四层楼房及附属设施交给十三工程队,但十三工程队尚有银行贷款及利息没有偿还。为化解债务,彻底解决十三工程队在林口农行800万元贷款及利息问题,林口县商务局与十三工程队于2016年2月23日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十三工程队将林口县金桥商城第四层(2930.95平方米房产)的产权交付给林口县商务局,林口县商务局负责处理解决十三工程队欠林口农行在购买林口县金桥商城时曾贷款800万元及利息共计14898823.75元。2017年3月1日,十三工程队将金桥商城第四层的产权正式移交给林口县商务局。另查明,自2008年12月31日林口县商务局通知金桥商城成立管理委员会至本案诉讼时止,该管理委员会一直未依法成立。本院认为,林口县商务局虽然以文件形式下发了《关于组建金桥商城管理委员会的通知》,但金桥商城在接到通知后至本案庭审时止,并未依法注册成立管理委员会,金桥商城的业主亦未依法设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故原告林口县金桥商城管理委员会不具备本案民事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口县金桥商城管理委员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生审判员 周 剀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延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