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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与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中泽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中泽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初56号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负责人:朱玉春,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柴莹,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孙建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该公司职员。被告:中泽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于泽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轩,该公司职员。被告: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法定代表人:尹海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该公司职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与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合金公司)、中泽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集团)、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阳重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亮、柴莹、被告铁合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梅、被告中泽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圣轩及被告朝阳重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光大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铁合金公司偿还贷款本金3600万元及截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350610元,以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8.4825%(正常年利率5.655%上浮50%)计算至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2.铁合金公司承担光大银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包括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3.中泽集团和朝阳重机对铁合金公司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由三名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3日,光大银行和铁合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光大银行向铁合金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6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同日,中泽集团和朝阳重机分别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两个公司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光大银行又与三名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7年1月起,铁合金公司每月至少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只要有一个月未按约定还款,则视为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光大银行有权收回全部本息和已发放的其他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但铁合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提起本案诉讼。铁合金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贷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光大银行要求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有异议,律师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及拍卖费均未发生,不应提前要求支付。中泽集团辩称,我公司对承担保证责任有异议,光大银行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我公司为铁合金公司提供担保经过股东会及董事会表决通过。其他答辩意见同铁合金公司。朝阳重机的答辩意见与中泽集团的答辩意见一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3日,光大银行和铁合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光大银行向铁合金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36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1月13日至2018年1月12日;固定年利率为5.655%;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如果铁合金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光大银行有权自该笔贷款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止,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对于铁合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光大银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光大银行有权要求铁合金公司支付行使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中泽集团和朝阳重机分别与光大银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中泽集团和朝阳重机为铁合金公司上述36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及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如因法律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件发生而导致主合同提前到期,则为提前到期日)起两年。同日,光大银行又与铁合金公司、中泽集团和朝阳重机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7年1月起,铁合金公司每月至少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只要有一个月未按约定还款,铁合金公司、中泽集团和朝阳重机均同意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光大银行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当日,光大银行履行了放款义务。铁合金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3月15日,拖欠利息350610元。另查明:2017年1月9日,中泽集团和朝阳重机分别召开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为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光大银行吉林分行申请人民币3600万元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借新还旧)提供担保的议案》,并作出决议,同意为铁合金公司申请的36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再查明:2017年4月20日,光大银行与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佳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代理费为18万元,在案件终审胜诉且光大银行收到佳誉律师事务所提交的付款通知以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9万元,在案件执行终结并收回全部诉讼标的额时支付剩余9万元。2017年5月12日,佳誉律师事务所为光大银行开具18份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总计1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保证合同》、中泽集团临时股东会决议、朝阳重机股东会决议、借据、提款申请、贷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光大银行与铁合金公司、中泽集团及朝阳重机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光大银行为铁合金公司发放了3600万元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铁合金公司未能按照约定逐月偿还贷款本金以及按季付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光大银行有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要求其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光大银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及复利,铁合金公司、中泽集团及朝阳重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问题。虽然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铁合金公司需要承担光大银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但是光大银行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有9万元律师费必然发生,故对此笔9万元律师费予以支持。至于剩余9万元律师费及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其他费用,因尚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光大银行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关于保证责任问题。因中泽集团和朝阳重机在签订《保证合同》之前,已经召开了股东会议并作出相关决议,故其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泽集团和朝阳重机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铁合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泽集团和朝阳重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铁合金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贷款本金360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按照年利率5.655%计付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利率8.4825%计付利息;上述未按期偿还的当季利息计入借款本金计收复利);二、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律师费9万元;三、被告中泽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二项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的应付款项向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5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553元,由被告吉林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中泽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朝阳重型机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浩审 判 员  任宝君代理审判员  郭立坤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