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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刑终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胡学超、董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学超,董建,杜瑞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终456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学超,男,1983年6月3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2003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建,男,1987年9月15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武清区。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1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杜瑞杰,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武清区。2014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16年10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武清区看守所。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学超、董建、杜瑞杰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7)津0114刑初2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学超、董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学超、董建、杜瑞杰经预谋后,于2016年12月6日13时许,乘车至天津市武清区黄庄街道城上村,由被告人胡学超负责望风,被告人董建、杜瑞杰采取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等手段,从侯某家某屋衣柜及桌子等处窃取人民币850元、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华为手机1部、酷派手机1部、C&FMEN’S棉服1件、JIANXIANG牌双肩背包1个,并将上述赃物交由被告人胡学超保管。后被告人董建、杜瑞杰再次采取翻墙入院、推门入室等手段,从上述村庄刘永清家西屋衣柜内窃得黄鹤楼牌香烟1条。后三被告人被村民发现并抓获。赃款、赃物均已追退。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51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学超、董建、杜瑞杰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赃物及赃款照片,扣押决定书、清单及发还清单,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指认盗窃地点照片,情况说明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学超、董建、杜瑞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胡学超、董建、杜瑞杰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分工明确,相互协作,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继续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均系累犯,依法均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均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胡学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董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杜瑞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胡学超、董建不服,均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关于上诉人胡学超、董建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法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上诉人胡学超、董建伙同杜瑞杰共同盗窃二起,盗窃数额共计2360元,且系入户盗窃。原判根据胡学超、董建的犯罪数额、犯罪手段,并鉴于二人具有累犯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对二上诉人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量刑适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胡学超、董建,原审被告人杜瑞杰预谋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胡学超、董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代理审判员  路 诚代理审判员  李草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文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