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刑更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艾大军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艾大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刑更515号罪犯艾大军,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黔西县。现押湖南省津市监狱服刑。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杭临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艾大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法定期限内无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常刑执字第2522号刑事裁定,对罪犯艾大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一年,服刑期至二O一七年十一月五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于2017年6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三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提出,罪犯艾大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考核截至2O17年3月底止,现累计考核分1887分。该犯本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元。共计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700元。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减刑评议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湖南省津市监狱认定罪犯艾大军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艾大军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艾大军减去有期徒刑刑期二个月,服刑期至二O一七年九月五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