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潘浩伟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浩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64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浩伟,曾用名潘浩选,男,1996年5月21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永嘉县。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因吸毒于2013年5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寻衅滋事、吸毒于2013年6月20日被行政拘留十三日,同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9月13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6年12月26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月6日被责令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7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潘浩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浙0324刑初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潘浩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潘浩伟在永嘉县瓯北街道华丰宾馆402房间内容留章某,4(2001年1月13日出生)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同月26日,潘浩伟被抓获归案。经检测,潘浩伟、章某,4的尿液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审法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被告人潘浩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审被告人潘浩伟上诉称,自己并不明知章某,4系未成年人,请求宣告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证人章某,4、麻某的证言,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潘浩伟亦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潘浩伟的上诉意见。经查,潘浩伟于侦查阶段供述自己与章某,4相识多年,知道其未成年;证人章某,4作证称自己与潘浩伟通过网络游戏相识时读小学五年级,潘知道自己未成年;人口信息等证据反映章某,4被容留吸毒时未满十六周岁。现潘浩伟辩称自己不知章某,4未成年,但未能合理解释翻供理由,而其有罪供述能够与在案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综上,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潘浩伟明知章某,4未成年仍容留其吸食毒品。潘浩伟的相应上诉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潘浩伟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任国权审判员 孙彭聃审判员 郑 琼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龙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