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6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梅俊峰与田太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俊峰,田太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4053号原告:梅俊峰,男,198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现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滕长利,贵州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太林,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田中强,新蒲新区新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梅俊峰与被告田太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俊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滕长利、被告田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中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梅俊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33533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告与父亲周礼学一起到位于舟水桥的道班房处,要求长期抢占该道班房的被告搬出。被告趁原告不备,用钝器将原告头部、胸部击伤,原告当即被送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因该医院没有住院床位,原告转院至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左额部长约3cm裂口,深达颅骨,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眼眶内壁骨折等。后找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田太林辩称,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有意引起发生的,是房屋居住纠纷引起。被告的姐姐与原告的父亲原是夫妻关系,后离婚,房子是我一直居住的,是原告的父亲带原告上门行凶,将我打了,原告避重就轻,其提出的赔偿33533元由法庭查实。被告才是受害人,也被原告打伤,发生纠纷时我刚做了手术。原告给我造成的损失及医疗费也应该由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上午11时许,原告梅俊峰与其父亲周礼学一起到位于红花岗区镇隆加油站对面的道班房住房二楼,要求居住在该道班房内的被告田太林搬出,双方发生争执,在扭打过程中,被告田太林用钝器将原告梅俊峰击伤。原告当即被送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了清创缝合、抗菌消炎治疗,花去医疗费2317.75元。当晚原告转院至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部头皮裂伤,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11815.4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后复查。后双方就该纠纷协调未果,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诉争。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提供有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照片等证据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侵犯。通过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扭打过程中,不慎将原告的打伤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太林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此事因原告及其父亲主动到被告居住处要求被告搬家,从而导致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80%的责任。对于原告受伤造成的相关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4133.21元,原告提供了医疗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650元,未高过贵州省职工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可。4、护理费,本院认定11天×93.70元/天=1030.7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考虑220元。6、营养费,本院认定11天×50元/天=550元。7、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之伤并未造成残疾,且原告自身也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前述原告的损失费用共计18683.91元,被告承担80%,则被告应支付原告14947.1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田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梅俊峰受伤产生的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人民币14947.13元;二、驳回原告梅俊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83元、被告承担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贺恩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丹丹 微信公众号“”